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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阴区苏欣钢管租赁站与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苏欣钢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辖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解放路8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淮阴区苏欣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老张集乡洪涯创业园。投资人邹培明,该租赁站总经理。上诉人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淮阴区苏欣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商辖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租赁站原审诉称:广丰公司因承建位于淮安市大湖城邦1#地块工程项目向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对租赁物的规格、数量、租赁单价、付款方式及缺失赔偿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履行合同,但广丰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截止2015年1月25日产生租赁费用3740012.04元,广丰公司仅支付31万元,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另外,广丰公司尚有钢管13240.7米、扣件14215只、套管430只未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2012年3月26日财产租赁合同;2、广丰公司归还钢管13240.7米、扣件14215只、套管430只,若不能归还,折价赔偿267106.6元;3、广丰公司给付租赁费用2430012.0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实际主张至租赁物归还或赔偿之日);4、广丰公司承担违约金93513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19日);5、广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广丰公司原审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为:财产租赁合同是租赁站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签约时租赁站并未作出解释,合同中将合同签订地址打印为淮安市淮阴区苏欣钢管租赁站,且租赁站故意将该内容打印在合同中不起眼处,纯粹带有欺骗性质,因此该内容应属无效,事实上财产租赁合同实际签约地在广丰公司住所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丰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租赁站原审辩称: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租赁站所在地,该内容在财产租赁合同第一条上部,非常显眼。广丰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签约地点在广丰公司住所地。综上,请求驳回广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26日财产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为租赁站,承租方为广丰公司(淮安大湖城邦项目部);本合同签约地址为淮安市淮阴区苏欣钢管租赁站;租赁期间,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财产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签约地址的打印字体与合同其余打印条款字体相同。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广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租赁合同系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且财产租赁合同中关于签约地点的约定并非免除或限制租赁站责任、加重广丰公司责任、排除广丰公司主要权利的条款,故广丰公司主张该约定无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财产租赁合同中关于合同签约地址的打印字体与合同其余打印条款字体相同,故广丰公司主张租赁站就合同签约地址条款欺骗广丰公司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系双方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条款,双方在财产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在租赁站住所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广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广丰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广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丰公司大湖城邦项目部与租赁站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租赁站提前打印好的,只有少数内容是需要手工填写,该合同属于租赁站提供的格式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该合同属于租赁站提供的格式合同,签约时租赁站并未作出解释,将合同签订地址打印成淮安市淮阴区苏欣钢管租赁站,该内容租赁站故意打印在合同中不起眼处,未按日常习惯将签约地点与签约时间等内容一起打印在显眼之处,纯粹带有欺骗性质,该内容应属无效。2、虽然广丰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但案涉财产租赁合同实际签约地就是在广丰公司住所地。3、由于双方对合同实际签约地存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广丰公司住所地即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租赁站与广丰公司在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签约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合法有效,且财产租赁合同同时载明合同签约地址为淮安市淮阴区苏欣钢管租赁站。广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财产租赁合同所载签约地并非实际签约地。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签约地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广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圣鸣审判员  李道丽审判员  陈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庆姝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