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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洪雪英与陈玉清、陈品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雪英,陈玉清,陈品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188号原告:洪雪英。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清。被告:陈品德。原告洪雪英为与被告陈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6日追加陈品德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雪英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明、被告陈品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雪英起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方向原告借款188000元,约定月息1.5分,借期2个月。借期已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陈品德系被告陈玉清丈夫,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陈玉清、陈品德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8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玉清未答辩。被告陈品德起诉称:对借款不知情,答辩人虽未与被告陈玉清离婚,但其所做的事情答辩人一无所知,也不愿意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清与被告陈品德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清分别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10800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陈玉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洪雪英现金人民币拾捌万捌仟元整利息1分伍厘,利息每月付清,还款日期2014年10月5日”。现借期届满,被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申请书、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玉清向原告洪雪英借款本金188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陈玉清与被告陈品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陈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清、陈品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洪雪英借款本金18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5日起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陈玉清、陈品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凌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