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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与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1562号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珊,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笔文、石爱丹,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彭刘杨路241号(省机电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谭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影、袁建爱,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75号。法定代表人:武汉生,总经理。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解放路338-342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萍,总经理。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诉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实公司)、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灵巴公司)以及第三人武汉市武昌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承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笔文、石爱丹,被告典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影、袁建爱,第三人武昌商场法定代表人张华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灵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衣灵巴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根据武政办(2003)66号文件精神,对下属企业武汉市武昌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启动企业改制,通过公开挂牌交易程序,确定由被告典实公司分拆受让武昌商场资产。2007年8月14日,原告根据省产权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与被告典实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资产转让总价款为6886.39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典实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第五条关于产权交割及付款期限条款进行修改。同年11月1日,原告、第三人武昌商场与被告典实公司三方签定资产交割书,原告按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典实公司对受让资产无异议。2008年7月16日、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典实公司对过户登记和付款作出调整,分别签定补充合同(二)、(三)。截止2011年10月,被告典实公司尚欠原告资产转让款750万元。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典实公司、被告衣灵巴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并签定补充合同(五)。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5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衣灵巴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300万元、230万元、220万元。如果不能按上述任何条款执行,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10月29日,两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460万元,尚拖欠29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产转让款人民币29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滞纳金人民币230.12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典实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典实公司、衣灵巴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五)》,合同约定由被告衣灵巴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违约责任和违约滞纳金,上述资产转让款与被告典实公司无关。原告对违约滞纳金的计算起止时间重复,违约滞纳金金额计算有误。被告衣灵巴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第三人武昌商场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典实公司签定资产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属企业武昌商场依法转让给被告典实公司,转让价款为6886.39万元。200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典实公司签订资产交割书,并确认已就武昌商场进行了实物移交与接收,双方对所出售转让的资产交割确认无误。2011年10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典实公司(乙方)、被告衣灵巴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及甲方所属企业(武昌商场)的企业改制资产转让款顺利到位,鉴于乙方将受让甲方及武昌商场资产的部分租赁给丙方实际经营,且乙方向丙方收取场地租金的实际情况。甲、乙、丙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经乙方提出,甲、丙双方同意,乙方尚欠甲方及武昌商场上述转让款750万元,由丙方代为乙方分期向甲方进行偿还,直至偿还完毕为止,即:1、2011年11月15日,丙方通过丙方开户银行账户向甲方开户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300万元整。2、2012年4月15日,丙方通过丙方开户银行账户向甲方开户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230万元整。3、2012年10月15日,丙方通过丙方开户银行账户向甲方开户银行账户付款人民币220万元整。约定付款日如遇双休日,则顺延一日。第四条约定,丙方代为乙方偿还给甲方的款额,由丙方按同期应向乙方缴纳的场地租金中予以抵扣,直至抵扣完毕为止。第六条约定,如果不能按上述任何条款执行,每日按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甲方只要认为该债权的实现出现困难,甲方将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法律责任全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执行完毕之前,甲、乙双方原已签订的相关《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补充协议》仍然有效。2011年11月14日,被告典实公司向原告付款300万元。2012年6月4日,被告典实公司向原告付款80万元。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武汉五环峰国际名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20万元。2013年8月16日,案外人武汉金典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代付3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典实公司向原告付款30万元。被告典实公司合计付款460万元,尚欠余款29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合同》所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以及支付相应的滞纳金。2014年10月13日,被告典实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2014年11月份解决一部分欠款,其余部分将在年底12月份内全部支付完毕,共计290万元。如我公司未能如期支付全部欠款,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典实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转让款支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典实公司自认被告衣灵巴公司已向其支付了2011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全部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武政办(2003)66号文件、武政办(2007)185号文件、政府文件、关于武昌商场资产转让签约主体的证明、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合同、资产交割书、补充合同、还款记录、支付尾款承诺书、催款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衣灵巴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230.12万元系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后的滞纳金不予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确认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典实公司尚欠原告资产转让款750万元。补充合同约定,鉴于被告典实公司将受让原告及武昌商场资产的部分租赁给被告衣灵巴实际经营,且被告典实公司向被告衣灵巴公司收取场地租金的实际情况,由被告衣灵巴公司代为被告典实公司分期向原告进行偿还。但被告衣灵巴公司将2011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的租金,已实际支付及抵扣给被告典实公司。故原告请求被告典实公司支付资产转让款2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典实公司关于应由被告衣灵巴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所欠资产转让款与该公司无关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责任按补充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违约金的计算:2011年11月14日,被告典实公司如期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300万元。第二笔230万元付款时间约定为2012年4月15日,但被告未按期支付,而是分四次合计支付160万元。故第二笔230万元的违约金分段计算。即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6月3日,230万元违约48天,违约金为230×5×48=55,200元;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7月14日,150万元违约405天,违约金为150×5×405=303,750元;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130万元违约31天,违约金为130×5×31=20,150元;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100万元违约73天,违约金为100×5×73=36,500元。第二笔款至起诉之日尚欠70万元,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70万元违约507天,违约金为70×5×507=177,450元。第二笔230万元违约金合计为593,050元。第三笔220万元约定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付,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起诉之日,违约期限合计885天,违约金为220×5×885=973,500元。综上,被告典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计1,566,55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支付资产转让款人民币290万元;二、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武昌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支付违约金1,566,550元。如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48208元,减半收取24104元,由被告武汉典实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承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肖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