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蔡建中与杨新福、瑞安市瑞祥高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中,杨新福,瑞安市瑞祥高级中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蔡建中。法定代理人蔡杨静。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赵章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新福。委托代理人林传黄,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瑞安市瑞祥高级中学,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下山根村。法定代表人温横选,校长。委托代理人周大红、余建飞,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中为与被告杨新福、瑞安市瑞祥高级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中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洪、被告杨新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瑞安市瑞祥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余建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中起诉称:2014年7月,被告杨新福雇佣原告等人为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的体育馆安装彩钢棚,双方约定工资为300元/天。2014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安装彩钢棚的过程中,因作业场地湿滑,不慎从彩钢棚顶上坠落,立即被送往瑞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势为多发伤、脑干出血、脑挫裂伤、肺挫裂伤等。原告当日即接受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79天。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转往瑞安红十字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康复治疗77天。2015年3月11日,经温州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精神障碍),与本次外伤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已构成人体损伤事故七级伤残。2015年3月19日,经温州市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七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18日)止、营养期为120日。期间,两被告共向原告赔偿15.5万元。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予赔偿。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新福从事高空安装彩钢棚工作,双方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导致身体遭受损害,被告杨新福作为雇主,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作为工程发包方,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当连带赔偿责任。现由于两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杨新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6167.96元(医疗费193675.26元、护理费38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7.5元、误工费645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残疾赔偿金339301.2元、司法鉴定费3780元,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000元);2、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被告杨新福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垫付医疗费120000元。原告蔡建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户口簿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瑞安红十字医院住院证1份、瑞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瑞安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1份、通用门诊病历1份、瑞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共8页)、××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共3页)、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份、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收款收据1份、领条1份,以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医疗过程以及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支出情况。证据4,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证据5,社保记录单1份、村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已参加社保及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的事实。证据6,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陈某、吴某甲出庭作证。1、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我和蔡建中一起干活的,他是我老师,我们都是做电焊的。我认识杨新福,如果杨新福平时有活干的话,我会帮他做,报酬是一天300元。关于瑞祥中学的彩钢棚,当时杨新福打电话给我说有事干,叫我去看看,他说工程是瑞祥中学的,我就和蔡建中一起过去看了图纸,了解具体情况。我们看了后估算大概需要50个人工,后来谈下来说15000元,大概一天300元,后来又谈了下当16000元。当时没有一定让我搭彩钢棚,我也没有答应。后来杨新福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老师,我问了没有,后来就只有我和蔡建中去做了(后又陈述杨新福打电话问我有无人,我说我打电话给蔡建中问问他有没空,其他工人是蔡建中叫的,我们工资都差不多是300元左右一天,但是我觉得算不起了,因为工期比较久)。材料这些都是杨新福买的,我们不管。工程大概是7月份开始做的,杨新福说什么时候让我去搭,我就去,对工程进度没有要求。平时杨新福有去工地上看看及指导。原告受伤那天,杨新福早上有来看了下说瓦塌了,让我们过来。我们过来后,泥水老师说我们干活的话会影响他们,上面瓦搭起来会把他们遮住,说先不要干,他们泥水工已经在干了,南首已经好了,让我们先搭南首。然后我们将瓦从北首搬到南首,搬的时候,我听到声音,蔡建中摔倒在地了,当时地上有水,天气也不好,不过我们工作时有戴安全帽的,是我们自己带的,我们还带了电焊机、手扳机。蔡建中当时也有戴。泥水也是包工的,不过我不知道是谁包的。2、证人吴某甲在庭审中陈述:蔡建中是我舅舅。蔡建中叫我去干活,工资没有和我说,都是蔡建中算了之后给我,大概300元一天(后又陈述工资都没有给)。我们工资都差不多,有做就有。蔡建中工资也和我差不多的。我去工地的时候,杨新福也有在,但没有跟我们说什么,工作时间是自己安排的。我们做工都是做做停停,是蔡建中和陈某打电话给我们的。蔡建中受伤时有戴安全帽,但没有安全带。被告杨新福答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新福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杨新福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瑞祥中学的彩钢棚是我去谈的,我没有安装彩钢棚的资质。学校还委托我买材料。当时总共算下来20多万,包括制作费、替学校买的材料,泥水不包括在里面,人工跟我们无关。后来我联系陈某,但我不清楚他们两个人去工地看。谈价格也是我和陈某私下在我家里说的,他说17000元,我说15000元,当时蔡建中不在。原告受伤我经陈某转交垫付了15000元,陈某垫付了20000元。我是把工程包给陈某了,之后的事情我不管。被告杨新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答辩称: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并没有把安装彩钢棚的工程发包给杨新福,而是发包给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假如瑞安瑞祥高级中学在选任上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业务时提交的资质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蔡建中提供的证据1-6,被告杨新福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户口簿能证实原告为农业户口。2、对证据3中除增值税发票、收款收据、领条外三性均无异议;增值税发票关联性无法确认,如果有关联性的话,应该是去医院直接购买,而不用原告自己去外面购买;收款收据、领条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3、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4、对证据5社保记录单、村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单凭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居民户口。5、对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陈某陈述的部分内容真实,按照他的说法,承包款是固定的,4个人做10天,为40工,按300元一天计算,也仅仅只有12000元,所以其中是产生利润的。另,陈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认为陈某的证言无效。证人吴某乙与蔡建中是亲属,存在利害关系。吴某乙的工作及工作安排是原告与陈某指示的,与杨新福毫无关系,说明杨新福与证人吴某乙没有任何雇佣关系,同时也证明杨新福与蔡建中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新福一致,补充说明救护车费用应当记录在交通费里。2、对于证据5社保记录单、村证明,根据《瑞安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管理规定》,征收土地由国土部门负责,村和办事处不具有职责权限,该份村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蔡建中分到的承包地是否全部被征收,凤岙村的土地是否全部被征收,均不能证明。3、对于证据6两位证人证言,两位证人均证实蔡建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存在过失。泥水老师说当时应该不要做,但是蔡建中他们还是有做。证人吴某乙提到做这样的工程必须系安全带,为了提高工作效率他们没有系。对于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其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杨新福认为证据7并非其向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提供,故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1、证据1、2、4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2、证据3中除增收款收据、领条外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其中两被告虽对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载明的药品存在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又不申请对该药物与原告伤势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收款收据、领条因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护理曾支出该收款收据、领条中所载明的陪护费及护理费。3、证据5中的社保记录单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证据5中的村委会证明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地被瑞祥三期指挥部征收的事实。4、证据6两位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5、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更不足以证实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将安装彩钢棚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新福。被告杨新福电话联系陈某后,陈某约原告蔡建中一起到工地看图纸,了解情况,嗣后与被告杨新福以16000元谈妥“包清工”价格。之后,原告又叫上吴某甲一起去干活。2014年8月16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彩钢棚顶坠地受伤。原告先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新福、瑞安瑞祥高级中学分别垫付医疗费15000元、120000元。原告自认收到155000元,其中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支付其医疗费120000元,杨新福支付其医疗费35000元。2015年3月11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女儿蔡杨静委托对原告的伤势作出温天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力障碍),与本次外伤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评定为人体损伤事故七级伤残。2015年3月19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女儿蔡杨静委托对原告的伤势作出温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4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外伤遗留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右眼外斜视、左下肢单瘫等后遗症,已经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程度七级残疾,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各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3月18日)止、营养期限拟为12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分别支出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1、原告蔡建中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0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曾缴纳养老保险费。2、原告蔡建中未取得相应安装彩钢棚资质证书;被告杨新福不具备相应承建、安装彩钢房资质。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蔡建中与证人陈某、被告杨新福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证人陈某与原告蔡建中一起去工地看图纸估算人工价格,之后证人陈某与被告杨新福谈妥“包清工”价格可知,被告杨新福与证人陈某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至于原告与证人陈某之间系劳务关系还是临时合伙关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证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未对被告杨新福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予以审查而直接予以发包,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新福亦未对证人陈某是否具有相应资质予以审查而直接予以发包,亦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并扣除重复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2.5元,医疗费共计193382.76元(住院费153371.69元+住院费33984.29元+门诊费941.78元+其他医疗费5377.5元+救护车费150元-伙食费442.5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均需专人护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可按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结合相关鉴定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两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215天无异议,故其护理费应为28493.1元(48372元/年÷365天×215天)。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9113元/年标准计算,结合相关鉴定文书确定的误工期限与护理期限一致及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亦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039.16元(39113元/年÷365天×215天)。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其门诊情况、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原告主张为30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诉请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30元/天,计算153天,合计4590元,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综合参考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600元,合情合理,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被告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8、鉴定费3780元,系合理费用并由相关票据证明,应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居住在瑞安市××凤岙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并非城镇,故应参照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伤残赔偿指数根据原告七级伤残(鉴定书中并未明确原告存在不同的伤残等级,故无需增加附加指数)确定为4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54984元(19373元/年×20年×40%)。以上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414869.02元;两被告各承担15%赔偿份额,故应分别赔付原告62230.35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由两被告各赔付原告3000元。综上,结合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杨新福尚需赔付原告50230.35元(62230.35元+3000元-15000元);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共需赔付原告65230.35元(62230.35元+3000元),其已支付原告120000元,超出其所应赔付的金额;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如要求原告返还,可另案处理。被告瑞安瑞祥高级中学辩称其将安装彩钢棚工程发包给福建省瑞祥钢结构件工程有限公司,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认已收到的款项中多出来的20000元,可能涉及到他人支付,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新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蔡建中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230.35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蔡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1元,减半收取1540.5元,由原告蔡建中负担1396.5元(已预交),由被告杨新福负担144元(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月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