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9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某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乙之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百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建房侵占原告的责任田(长20米宽0.66米),当时原告阻止,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之妻余水玲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劝说原告不与之争吵,要求村委给予解决,被告不听村委劝解硬行强占,并扬言县长来也不行。事过十天左右,二被告说原告建房占了他的宅基地,并用铁锨挖原告的屋根,还扬言要扒原告的房子。请求被告归还侵占原告的责任田13.2平方米。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家分得的责任田相邻,且双方均在责任田上建房,现双方因土地使用面积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依据相应法律法规,不应由法院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百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营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