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泓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二初字第74号原告:深圳市泓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观澜街道狮径社区屋居民小组悦兴路41号厂房三楼301。法定代表人:孙玉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龙,泰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文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吕红忠。原告深圳市泓冠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泓冠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泓冠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采购要求,从2013年年底开始为被告提供手机面板、电脑面板,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差欠货款62875.9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计66279.48元;两阶段货款合计129155.38元,被告均未按约定的月结30天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脑面板、手机面板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9155.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市泓冠电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4年6月对账单复印件1份;2014年10月采购单复印件4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2014年11月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2014年12月采购单复印件3份、送货单复印件9份、对账单复印件1份;2015年1月送货单复印件4份、采购单复印件2份、对账单2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底至2015年元月共拖欠原告的手机面板、电脑面板费共计129155.38元。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2014年6月对账单,因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不予采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深圳市泓冠电子有限公司应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陆续向其供应手机面板,双方通过网络下订单,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好采购单,确定所购产品名称、数量及单价后,通过网络传给原告深圳市泓冠电子有限公司,原告同意后,由其员工在采购单中“厂商回签”栏签名并回传给被告,原告同时组织生产,生产完工后送货至被告,被告接收确认无误后,原告对货款进行核算,并制作对账单加盖公章,回传给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后,由公司加盖公章后回传给原告。经对账,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共差欠货款为66279.4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2014年6月被告对账后差欠其的62875.4元货款,在本案中予以放弃,其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泓冠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货款共计66279.48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2014年6月对账后被告差欠的货款62875.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应视为其对诉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泓冠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279.48元。本案诉讼费1457元,由被告江西兴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卿审 判 员 刘先迪人民陪审员 高伟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尹杰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