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欧普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西南城洪都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欧普化工有限公司,江西南城洪都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71号原告福建省欧普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炳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蒋贵,该公司销售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水生,福建元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南城洪都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都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和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欧普化工公司与被告洪都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范蒋贵、刘水生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普化工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醛,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的货款319379.65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19379.65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至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洪都科技公司辩称:我司拖欠原告甲醛货款属实,但是我司现在资金比较紧张,暂时无法支付被告该笔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的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醛,2014年4月1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甲醛货款319379.6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分文未支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企业信息、对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洪都科技公司向原告欧普化工公司购买甲醛,双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甲醛,被告即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甲醛货款319379.65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至还清货款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南城洪都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欧普化工有限公司甲醛货款319379.65元,并且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标准计算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计算至被告还清货款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