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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延国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延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延国,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辉。委托代理人万琦。上诉人宁延国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4)京知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延国,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辉、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0910016257.5、名称为“一种电能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09年6月23日,申请人为宁延国,公开日为2010年12月29日。2013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14不具备实用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09年6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项、说明书第(0001)-(0009)段(即第1-3页)、说明书附图1、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电能的生产方法由以下要素构成:圆筒建筑1、2,发电塔44、45,水泵32、33、34、35、36、37、38、39、40、41、42、43,地下水库18、19,发电仓128、118构成,其特征在于:圆筒建筑1、2高60米,间距10米,1米至10米是泄水管仓4、3,10米至30米是储水仓55、54,30米至40米是泄水管仓126、127,40米至60米是储水仓59、73;发电塔44、45建在地下水库18、19上,与圆筒建筑1、2间距5米,塔高65米,比圆筒建筑1、2高5米,发电塔44、45的平台88、87上安装水轮发电机89、90;水泵32、33、34、35、36、37、38、39、40、41、42、43围绕在发电塔44、45一周安装在地下水库18、19之上,水泵扬程130米是发电塔44、45高度的2倍,吸程10米;发电仓128、118分别仅次于圆筒建筑1、2的泄水管仓126、127中间的位置和泄水管仓55、54中间的位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泄水管仓,其特征在于:在泄水管仓4、3、126、127中分别安装相同直径的泄水钢管7、8、62、72。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泄水钢管,其特征在于:泄水钢管7、8上口与漏斗嘴5、6对接,下口11、12进入发电仓118从水轮发电机16的壳罩17两侧的圆孔9、10穿过进入壳内呈正反方向对准水轮13;泄水钢管62、72上口与漏斗嘴77、78对接,下口64、69进入发电仓128从水轮发电机66的壳罩两侧的圆孔63、70穿过进入壳内呈正反方向对准水轮68。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储水仓,其特征在于:储水仓55、54、59、73储水量相同,底部呈漏斗状,漏斗嘴5、6、77、78分别伸入下方的泄水管仓4、3、126、127中。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轮发电机,其特征在于:水轮发电机89、90发电功率数之和与水泵32、33、34、35、36、37、38、39、40、41、42、43用电功率之和相同,与水轮发电机16、66发电功率数相同,4台水轮发电机总发电量是水泵用电量的3倍。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泵,其特征在于:水泵32、33、34、35、36、37、38、39、40、41、42、43功率相同,水泵吸水管20、21、22、23、24、25、26、27、28、29、30、31伸入水库18、19中,扬水管133、134、135、136、137、138、79、80、81、82、83、84向上比发电塔44、45高5米,然后向下弯曲,12个管口103、104、105、110、111、112、119、121、123、99、98、97分别从壳罩91、92一周的12个圆孔108、107、106、113、114、115、120、122、124、100、101、102伸入壳内对准水轮94、93。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圆孔,其特征在于:12个圆孔、108、107、106、113、114、115、120、122、124、100、101、102的分布位置是与水轮94、93平行等距分布在壳罩91、92一周。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电仓,其特征在于:发电仓128、118中安装功率相同的水轮发电机16、66,水轮发电机16、66的壳罩17、65的两侧与水轮13、67平行的位置各有两个相对称的圆孔9、10、63、70。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储水仓,其特征在于:在储水仓55、54,59、73中设置与漏斗嘴5、6,77、78相同形状尺寸的活塞49、53,56、74,活塞49、53,56、74依靠安装在顶板46、50,131、132的电动绞车47、57,58、76拉动钢丝绳48、52,57、75上下升降起放水发电和堵塞漏斗嘴5、6、77、78的作用。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电仓,其特征在于:在发电仓16下有根排水管15,水轮13下的排水孔14与排水管15相通,排水管15的2个管口140、141与地下水库18、19相通。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发电仓、储水仓,其特征在于:发电仓水轮发电机66的水轮67下方有一个排水孔68,排水孔68与2根排水管61、71相接,排水管61、71的下口129、130分别伸入储水仓55、54中,储水仓55、54之间有一根钢管60联接,可使储水仓55、54保持水位一致。12.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水轮发电机,其特征在于:在水轮94、93下方设有排水孔95、96,排水孔95、96与排水管85、86联接,排水管85、86的下口133、125伸入储水仓59、73中。13.根据权利要求1、2、3、4、5、6、7、8、9、10、11、12所述的电能生产装置,其运行方法的特征在于:水轮发电机89、90利用水泵32、33、34、35、36、37、38、39、40、41、42、43泵水产生的动能推动水轮94、93转动,同时带动发电机89、90发电,发电后的水通过排水管85、86排入储水仓59、73中,并在储水仓59、73中储集,同时也将12台水泵抽水所用电能在储水仓59、73中以水的重量形式储集起来;当储水仓59、73水满仓时启动电动绞车58、76,将活塞56、74提升,露出漏斗嘴77、78,水在重力加速度下泄压进泄水钢管62、72,从其下口64、69喷出推动水轮67转动,同时带动发电机66发电;水推动水轮66作功后从排水孔68分别排入两根排水管61、71,从其下口129、130排入储水仓55、54中,又将12台水泵抽水所用电能在储水仓55、54中储集起来,当水满时启动电动绞车47、57,将活塞49、53提升,露出漏斗嘴5、6,水在重力加速度下泄压进泄水钢管7、8,从其下口11、12喷出推动水轮13转动,同时带动发电机16发电;水推动水轮发电机16作功后从排水孔14排入排水管15,又从其两个管口140、141排入地下水库18、19,然后水又被12台水泵重新制取。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电能生产装置的运行方法,其特征在于:水泵32、33、34、35、36、37、38、39、40、41、42、43泵水流量与推动水轮发电机89、90发电的泵水流量相同,与储水仓59、73,55、54泄水发电流量相同。”2013年9月11日,宁延国不服上述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实质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原驳回决定。宁延国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4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附图解析和信函,其中论述了水箱储水量、排水管直径等对发电量的影响。2014年7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宁延国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然而,宁延国并未将能够实现本发明的“关键的实验数据”清楚、完整地记载在说明书中,只是在“复审的理由”中给出了“关键的实验数据”,因此,对宁延国所声称的“关键的实验数据”不予考虑。其次,根据宁延国在“复审的理由”中给出的“关键的实验数据”,依然不能证明本申请具有实用性。因为无论水箱的储水量、排水管的直径等如何设置,根据能量守恒定律,水泵消耗的电能都必然会多于水轮机产生的电能,即消耗的电能必然会多于获得的电能,因此,本申请技术方案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缺乏有益效果。综上,本申请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宁延国于2014年7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关于技术诀窍是本发明人在申请文件中不愿提及的技术手段,在现阶段知识产权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发明人适当保留技术诀窍是保护发明人知识产权的一种有效手段,但发明人所记载的发明过程可以让本行业技术人员对比说明人和附图对本发明有一个直观的了解,也能够依照发明书和附图进行直接的工程建设,这个关键的实验数据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并不影响本发明的完整性。(2)根据水力可以再生的自然特性,发明人有针对性地做了漏斗形储水仓相同水量、相同排水管直径,不同高度的水力重力加速度实验,实验结果足以证明本发明具有可操作的实用性。2014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357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一、审查文本的认定本复审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2009年6月2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使用新型能够指导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根据本申请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页),权利要求1-14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是“利用水泵将地下水库中的水抽上来驱动水车转动,水车的转动带动发电机发电,发电后的水被储水仓储存,然后当水满时由电动绞车将储水仓中的活塞提升使水向下喷出而推动水轮转动带动发电机发电,发电后的水被另一储水仓储存,然后当水满时由电动绞车将储水仓中的活塞提升使向下喷出而推动水轮带动发电机发电,发电后的水又流回水库,然后水又被水泵重新抽取,从而实现循环水发电”;然而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既不会产生,也不会消灭,只会从一种形式的能量等值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能量。该方法的源动力来源于水泵和电动绞车使用的电能,即该方法、装置的实际工作过程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再将机械能转化为电能输出,但由于中间转化以及摩擦等会消耗能量,所以水泵、电动绞车的耗电量必然大于发电机产生的电量,因此本申请必然会导致能源不必要的消耗,更不可能如宁延国所述“4台水轮发电机发电功率数之和是12台水泵用电功率的3倍”。由此可知,本申请技术方案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缺乏有益效果,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三、对宁延国相关意见的评述宁延国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了复审理由、2013年10月24日提交了附图解析以及2014年4月7日提交了信函,经查,2013年10月24日提交的附图解析以及2014年4月7日提交的信函与2013年9月11日提出复审请求时提交的复审理由实质相同。合议组认为:无论水箱的储水量、排水管的直径等如何设置,根据能量守恒定律,本申请请求保护的电能生产方法中,水泵消耗的电能都必然多于水轮机产生的电能。针对宁延国于2014年7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陈述的两方面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是以公开技术换取保护,宁延国应当在说明书中对本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应保留技术诀窍;尽管本行业技术人员对比说明书和附图对本发明有一个直观的了解,也能够依照说明书和附图进行直接的工程建设,但是,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人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4台水轮发电机发电功率数之和是12台水泵用电功率数的3倍”等技术效果。其次,尽管发明人有针对性地做了漏斗形储水仓相同水量、相同排水管直径,不同高度的水力重力加速度实验,依然不能证明本申请具有实用性。因为无论水箱的形状、储水量、排水管的直径、高度等如何设置,根据能量守恒定律,水泵消耗的电能都必然多于水轮机产生的电能,即消耗的电能必然会多于获得的电能。因此,本申请技术方案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缺乏有益效果。综上,专利复审委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7月23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原审诉讼中,宁延国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光盘,用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既不会产生,也不会消灭,其只会从一种形式的能量等值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能量。本申请中涉及的发电方法的源动力来源于水泵和电动绞车使用的电能,即该方法、装置的实际工作过程是将电能转化为机械能,再将机械能转化为电能输出,但由于中间转化以及摩擦等会消耗能量,所以水泵、电动绞车的耗电量必然大于发电机产生的电量,因此本申请必然会导致能源不必要的消耗,更不可能如宁延国所述“4台水轮发电机发电功率数之和是12台水泵用电功率的3倍”。因此,本申请技术方案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缺乏有益效果,宁延国诉讼中提交的光盘是用以进一步阐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本身并不构成新证据,故其并不足以支持宁延国的诉讼主张。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并无不当。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宁延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本申请具有实用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摘要附图、宁延国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宁延国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包括两份《参考消息》刊登的文章《电磁发动机研发在争议中前行》、《纳什称发现相对论替代公式》以及技术说明材料等,用于证明本申请具有实用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能量守恒定量作为评判本申请的标准,并得出本申请不具有实用性的结论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报刊文章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宁延国相关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本申请的技术原理为“利用水泵将地下水库中的水抽上来驱动水车转动,水车的转动带动发电机发电,发电后的水被储水仓储存,然后当水满时由电动绞车将储水仓中的活塞提升使水向下喷出而推动水轮转动带动发电机发电,发电后的水被另一储水仓储存,然后当水满时由电动绞车将储水仓中的活塞提升使向下喷出而推动水轮带动发电机发电,发电后的水又流回水库,然后水又被水泵重新抽取,从而实现循环水发电”。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能量既不会产生,也不会消灭,其只会从一种形式的能量等值转化为其他形式的能量。本申请涉及的发电方法的源动力来源于水泵和电动绞车使用的电能,本申请利用电能使水具有一定的势能,然后再利用势能发电,这其中水泵、电动绞车的耗电量必然大于发电机产生的电量,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申请缺乏有益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宁延国主张能量守恒定量不能作为评判本申请的标准,且本申请具备实用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宁延国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支持其相关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宁延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宁延国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伟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代理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