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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岳战强与姜建设、杜素平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战强,姜建设,杜素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战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建设,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素平,女,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正杰,汝阳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岳战强因与被上诉人姜建设、杜素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上诉人姜建设、杜素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数年前原、被告就原告的紫祯内衣店(浪莎时尚生活馆)建立了监控报警服务用户入网合同,2013年冬被告对该店的监控报警设备更换升级后,双方于2014年4月1日又续签订入网用户合同,相关内容约定:被告全权负责原告委托的警戒场所内报警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和提供报警服务,在原告设定的报警服务责任时间内,报警中心确认报警场所内有警情时即刻予以紧急处理;设备材料产权归被告所有并负责终身免费保修,被告每月定期派员对报警设备进行技术检测维护,保障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对场所内外安全状况向原告提供改进建议。原告不得擅自变更报警装置,对报警系统按要求使用,损坏照价赔偿,报警系统布防后,报警场所不得有人进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设备使用费和管理费。2014年4月17日晨约5点钟,路过群众发现该店出现火情并急报“119”,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迅速到场,控制了火情,灭了火,现场勘查后到被告的监控总台,查看到电脑接警信息平台显示:客户浪莎店2014年4月16日夜23时24分31秒出现网络连接异常断开的故障。2014年5月5日,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该内衣店中间一间的西南角,系电器线路短路引起;起火房间内通电设备有店内安装的防盗设备,空调未通电,电灯均处于关闭状态;防盗设备控制器烧毁后掉落地面,插座电源线断开处发现短路所形成的融珠,西南角地面发现4厘米长一断落电线有短路所形成的融珠。2014年8月25日,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经又次现场勘查证明:起火房间西南角,插座位置距地面约1.8米至1.9米,截取因短路引发火灾的电线位于该处距地面约1.9米;原告指定的空调电源空气开关(已烧毁)安装位置在上述插座正下方约0.4米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原告提交的受损物品清单,于2014年5月9日作出《关于对火灾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鉴定标的价格为222137元(304种5475件衣服计179172.49元,衣架324元,模特700元,空调5500元,老板椅550元;内衣店房屋3间面积205.2平方,房屋装修等按(使用年限10年,已使用79个月)折旧后成新率34%,定价:21种装修材料及电工工资、木工工资计24016.42元,成品柜11875元)。原告为查明火灾原因等,其内衣店自火灾发生停业至今。原告的紫祯内衣店系租用房屋,房屋租金每月1500元。诉讼中,该院带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对受损的衣服类商品进行了勘查,按类逐项清点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清点的衣物与鉴定物品明细表上衣服类商品的品种、数量相符。对内衣店没有完全烧毁的衣物,双方经协商,确定残值为6000元,残品仍归原告所有,相应损失数额依评估结论减去6000元。原告认可空调受损仅为室内机,室外机未受损,法院确定衣架、模特、老板椅、空调火灾损失数额时,可以考虑“折旧”和“空调室外机未损”情况,对鉴定的相关部分酌情减扣一定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监控设备使用的电源线路短路引起,原告以被告对监控系统的设计、安装不合理,未尽维护义务,出现警情不及时处理、不通知原告而主张赔偿损失,本案应属侵权纠纷。虽然被告辩称其合同系防盗服务,有责任限额,但因违约侵害对方财产权益的,是依合同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依侵权法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受损害方有选择权;原告的选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原、被告合同,引起火灾的线路被告当初使用它作电源时就有义务检查设计、安装是否合格和满足需要,使用期间有义务对它定期检测维护;诉讼中,被告对该线路不仅未证明它“满足需要和合格”,也未证明曾进行过检测和维护。2014年4月16日夜至次日晨是原告设定而被告提供报警服务的期间,被告接到网络连接异常断开故障警示后,无论依约定还是法定,被告均有义务即刻予以紧急处理;被告虽辩称收到警示信息“即派员到现场经查看店铺门户完好”,这里且不说被告未举证,但被告是在消防大队接到报警、赶赴现场,灭火、勘查现场后到被告监控总台时才知道发生了火灾,从方法上说,未找到警示原因而不继续查找,从时间上说,收到警示后不知故障原因而长时间不通知店主原告,被告之行为不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被告的过错行为与本案火灾发生及损失扩大均有直接关系。发生短路的电源线路在原告掌控的店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原告,在被告长期未履行检测维护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未及时催告被告履行义务,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关于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衣物中已烧毁灭失部分,因原告未鉴定,也未出示其它有效证据,对此数额不作确认。2、烧坏的衣物和房屋装修,有价格评估报告,消防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院现场清点物品笔录及清点过程录像照片为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品种和数量无异议,存在的残值,其数额和、处理,双方已协商一致,相应损失数额依评估结论减去6000元。3、烧坏的办公用品,原告主张的衣架、模特、老板椅、空调烧损,其事实客观存在,但这些物品在火灾发生时不属新品,鉴定时未进行折旧;主张的空调损失,虽室内机已烧毁,但室外机未损,对空调损失价值的鉴定既未考虑折旧,也未考虑室外机未损;因原告不申请再鉴定而让依鉴定结论酌情减扣,该院依实际和市场行情,其损失依评估结论为基础,对衣架、模特、老板椅酌定扣减780元,对空调酌定扣减4000元。扣减后,确认第“2”、“3”损失数额合计为21.1357万元。4、停业损失:①房租损失,主张的每月1500元,有租房合同为证。②经营损失,原告的店面自火灾发生停业至今,停业后经营损失客观存在,但主张的每月1万元,举证不足,该院酌定每月1000元。计算期间,原告主张从火灾发生之日计算5个月,其主张符合本案举证及装修恢复需要的客观情况,应予支持;确认原告的停业损失为1.25万元。原告以上损失,第一项没有具体数额,后三项合计22.3857万元。综合双方过错及事故原因,酌定对第二、三、四项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19.6万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岳战强赔偿原告姜建设、杜素平火灾损失人民币19.6万元。二、驳回原告姜建设、杜素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述判决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50元,由原告姜建设、杜素平承担1150元,被告岳战强承担3900元。宣判后,岳战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对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勘验笔录》中“空调未通电”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说法前后矛盾,而空调要么用空气开关,要么用插头,两者不可能并有。且按被上诉人说法开关已烧毁,不能够判断空调是否通电。2、一审将汝阳县价格认定中心依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损物品清单鉴定价格25万余元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该鉴定物品价格及三间房屋全部装修和装修价格一直有异议,因为火灾只是中间一间烧损严重,东西两间未过火,为此将三间全部予以装修显然是错误的。3、一审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系上诉人监控设备使用的电源线路短路引起是错误的。因为短路的该线路并非上诉人报警设备专用,被上诉人的空调也使用这一线路,这一线路是被上诉人所提供和掌控的,而非上诉人掌控。4、一审认为上诉人在使用期间有义务对它定期检测维护,是错误的。上诉人只对属于自己的报警设备线路具有检测维护的义务,而提供电源线路不在上诉人的服务范围。况且,一审被上诉人空调用该线路也使用数年。被上诉人大功率空调能用的线路,对于仅仅功率20w的报警设备来说更能满足需要。5、一审认为上诉人接到网络连接异常断开故障警示后,未履行义务是错误的。应该明确的是诉讼双方是“防盗窃报警安保服务”,除此以外,包括火灾等警情均不是上诉人的安防范围。2014年4月16日23:24:31网络连接异常断开后,上诉人即派员到现场查看,门户完好,只要排除了盗窃的可能性,上诉人就完成了自己约定及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被上诉人是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的,在庭审中,一审被上诉人也未进行选择变更,并不存在选择侵权责任一说。其次,本案并不适用《合同法》第122条规定。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被上诉人火灾发生与上诉人履行合同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并不构成侵权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姜建设、杜素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姜建设、杜素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是正确的,并无不当。1、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在“细项勘验”中明确记载“起火房间内通电设备有店内安装的防盗设备,空调未通电,电灯均处于关闭状态…”足以证明“空调未通电”,店内通电的只有防盗设备。火灾发生于4月17日,众所周知,当地这个季节是不可能用空调的,更何况该店内夜间从来不住人。2、消防部门勘验笔录原文是“中间一间烧毁严重,东西两间未过火,但受烟熏及热气烘烤致货架、装修材料、部分货物受损”。所谓“价值6000元”是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并签字的;所谓“折旧”是在一审时被上诉人为减少诉累、尽快结案做出的让步。3、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了上诉人的义务。二、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我方无任何过错,一审判决我方承担10%以上的责任,我方实际损失远远超过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认证的数量、数额,一审法庭对空调、老板椅等物品的折旧及每月收入1000元的认定对我方显失公平。但考虑到上诉需浪费大量的精力和时间,我方需要尽快恢复经营,维持生计,故未上诉。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汝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该内衣店中间一间的西南角,系电器线路短路引起;起火房间内通电设备有店内安装的防盗设备,空调未通电,电灯均处于关闭状态。该认定中已经对起火的原因予以确认,在受损房屋中各电器均处于关闭的情况下,仅有防盗设备通电,原审据此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指的“系电器线路短路引起”,即为防盗设备,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房屋受损与其设备无关,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系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其鉴定意见符合客观情况,原审予以认定正确,扣除部分系出于公平原则,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最终认定损失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因监控报警服务合同关系产生联系,继而发生本案中的侵权事件,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合同的情况确定双方的义务以及未恰当履行义务时应当承担的责任,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的为合同关系而非侵权责任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中造成损失虽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相关,但本案非因盗窃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即并非因合同主义务未履行而导致的损失实际发生,造成损失的原因系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未对自己安装的报警设备及时检修、监控,导致其起火,该部分实际系侵权纠纷,被上诉人在主张时已明确主张火灾损失,其主张内容与侵权纠纷性质一致,虽被上诉人起诉时提及合同内容,且本案审理亦涉及合同内容,但究其本意仍系要求上诉人赔偿因自身过错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火灾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上诉人岳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沈可可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亚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