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99年9月1日因盗窃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八个月,2011年12月10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8月15日因盗窃罪被新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立案后在逃,2015年3月13日到河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河津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绛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津市公安局立案后在逃,2015年3月13日到河津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津市看守所。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驾车(车牌为晋MJJ1**号轿车)流窜至河津市北城公园,采用破坏性手段将畅甲停放在北城公园南门的奔驰车(晋MVQ2**)玻璃砸破,将里面钱包、眼镜盒、背包、手机、翡翠挂坠、手机耳机、太阳伞、U盘及现金230元盗走。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太阳伞、U盘价格为1473元。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翡翠挂坠价格为1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伙同刘某甲(已判刑)驾车(车牌为晋MJJ1**号轿车)流窜至河津市北城公园,将畅甲停放在北城公园南门的奔驰车(晋MVQ2**)玻璃砸破,将车内所放钱包、眼镜盒、背包、手机、翡翠挂坠、手机耳机、太阳伞、U盘及现金230元盗走。经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太阳伞、U盘价格为1473元。经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翡翠挂坠价格为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畅甲的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下午7时20分许,我和女儿去北城公园玩,7时40分女儿去车内拿手机,回来告诉我,车玻璃被砸,车内钱包、背包、手机、翡翠挂坠、U盘及现金230元被盗。证人朱某某、刘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朱某某受刘某乙委托向公安局交了刘某甲等人盗窃的三星手机一部和玉佛一件。现场指认笔录,同案犯辩认笔录,证明三被告人指认盗窃的现场及刘某甲辩认二被告人的身份说明。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到河津市公安局城区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河津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等人盗窃的玉佛挂坠、手机已由被害人领走。河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山西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明被盗手机、太阳伞、U盘价格为1473元,翡翠挂坠价格为1000元。同案犯刘某甲的讯问笔录及本院(2014)河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15日19时许,刘某甲、董某某、陈某某三人在北城公园砸玻璃盗窃的行为及刘某甲已被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他与刘某甲、陈某某三人于2014年7月15日19时到河津一公园内砸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7月15日我和董某某、刘某甲在河津公园,我放哨,董某某砸玻璃盗窃车内财物的事实。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1999)绛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1)绛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及(2012)绛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董某某1999年9月1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2月10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2年8月15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二份,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董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元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红英代理审判员 柴泽飞人民陪审员 杜敬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