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某、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高某,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91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男,汉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应选、赵雪华,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磨玉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蚌淮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高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代理检察员方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赵雪华、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徐某、高某伙同年少帅(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到本市淮上区行知学校南侧的车棚、本市宝龙广场糖果网吧门口等地,共盗窃摩托车9辆,价值人民币39414元。后被告人徐某、杨某将盗窃得的其中5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88元)分别以低价销售给他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年少帅、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甲、吴某、刘某乙、李某、乔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徐某、高某、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示意图、致人现场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以上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案的发起、邀约、购买盗窃工具、贩卖、分赃,均是徐某起主导作用。2.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高某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其智商与正常人有差距。综上,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称其在犯罪中没有起到主要作用,只是帮忙卖赃物,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徐某、高某伙同年少帅(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到本市淮上区行知学校南侧的车棚、本市宝龙广场糖果网吧门口等地,盗窃他人摩托车共9辆,价值人民币39414元。后被告人徐某、杨某将盗窃得的其中5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88元)分别以低价销售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高某伙同年少帅(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至本市淮上区行知学校南侧的车棚,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杨某以低价将该车销售。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9元。2.2014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高某伙同年少帅至本市宝龙广场糖果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推至网球场处,被告人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杨某,杨某赶到后采用“接线打火”的方法将摩托车发动一起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杨某将该辆摩托车以低价销售给胡某(另案处理)。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90元。3.2014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高某伙同年少帅至本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新坐标网吧,将被害人刘某乙停在网吧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盗窃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50元。4.2014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高某至本市禹会区尊皇国际酒店,将被害人李某停在酒店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674元。5.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徐某、高某至本市龙子湖区交通路华康医院,将被害人乔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杨某将该辆摩托车以低价销售。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0元。6.2014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高某至本市解放二路糖果网吧,将被害人王某停在网吧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33元。7.2014上8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高某伙同年少帅至本市淮上区太阳谷浴场,将被害人周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杨某将该辆摩托车以低价销售。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24元。8.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高某伙同年少帅至本市淮上区新坐标网吧,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徐某、杨某将该辆摩托车以低价销售。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35元。9.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高某伙同年少帅至本市朝阳路爱尚网吧,将被害人崔某停在网吧门前的一辆摩托车盗走。经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民币6969元。被告人徐某、杨某将摩托车销售给他人后,被告人徐某将所得赃款分给被告人高某、杨某等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3.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5.证人年少帅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7月至9、10月,其与高某、徐同军6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6.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在凤阳刘府街上买了一辆摩托车,对方要5200元,其出价4800元成交。经其辨认,卖给其车的人是杨某。7.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9日,其停在农机打市场东门门口车棚的摩托车没上锁,晚上21点发现摩托车被盗。8.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30日下午15时许,其把摩托车停放在糖果网吧门口,31日凌晨2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9.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晚上10点多,其到新坐标网吧上网,将摩托车停在一楼,车没锁,次日凌晨2时许,其发现摩托车被盗。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6日晚上9、10点钟的时候,其将车子停放在涂山路尊皇国际酒店门口就去唱歌了,次日凌晨3点左右,其发现摩托车没有了。11.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4日凌晨1、2点钟的时候,其把姐夫的摩托车停在龙子湖区华康医院门口,2014年8月10日下午17时许,其发现车子没了。1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8点左右,其将摩托车停放在解放一路糖果网吧门口,次日凌晨3点多,其上网后准备离开时,发现摩托车被盗。1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1日晚上,其老板侄子朱大海骑其摩托车到太阳谷浴场去洗澡,洗完澡发现停放在此的摩托车被偷走了。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4日晚上10点左右,其把摩托车停在本市淮上区小蚌埠镇新坐标网吧的楼下过道里,次日7点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15.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8日凌晨,其停放在朝阳桥南面的爱尚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盗。16.被告人徐某、高某、杨某的供述,均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17.蚌埠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情况。18.现场示意图、指认盗窃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调查,被告人徐某、高某的供述、证人年少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高某二人一起或者与年少帅三人一起共同实施盗窃,被告人高某和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同等地位,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盗窃后,被告人徐某、杨某对赃物的处理以及赃款的分配,不影响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提出其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庭审调查,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能证实,被告人杨某参与犯罪的行为主要有经被告人徐某通知帮助“接线打火”盗走摩托车,协助被告人徐某多次销售摩托车,并分得部分赃款。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高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徐某、高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9414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24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高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徐某、高某、杨某退赔被害人刘欢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八百零九元、被害人吴子奇人民币六千一百九十元、被害人乔志远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元、被害人周晴瑞人民币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害人张笑笑人民币二千三百三十五元;责令被告人徐某、高某退赔被害人刘垚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元、被害人李磊人民币六千六百七十四元、被害人王郁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被害人崔涛人民币六千九百六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启璋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人民陪审员 梁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