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欧某某龙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上诉人欧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住址。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找不到被告,应当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免于收取。上诉人欧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列明了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基本信息,已提供了双方的结婚证,双方婚后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足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一审法院以“现原告提供的住址找不到被告,应当视为被告主体不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显然错误。无法联系被上诉人,不是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的法定理由。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台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欧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提供了被上诉人龙某某的姓名、出生日期、结婚证、双方原居住地村委会的证明,可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规定,上诉人欧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欧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台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刘志红审 判 员 王山地代理审判员 吴竹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安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