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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纪峰,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2012年5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抚养费后再未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69000元,并按约定每月1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12年5月14日到沂源县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年××月××日出生)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刘某甲于每月1日前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刘某乙18周岁时止。双方离婚后,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间的抚养费69000元,并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000元至刘某乙18周岁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刘某乙的监护权和抚养费的支付时间和数额,被告应按协议履行支付子女扶养费的义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间刘某乙的抚养费67000元。二、被告刘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1日前支付原告陈某抚养费2000元,至刘某乙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高明红人民陪审员  孔祥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克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