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297号原告:刘某,男,1984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女,1989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义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刘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籍资料,意在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的出生日期;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三、证人张某、顾某证言,意在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朱某甲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查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及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资料,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档案,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系证人出庭陈述的证言,两证人分别是原告亲姐夫和朋友,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低,本院认为言辞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并恋爱,200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乙,××××年××月××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初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后一同回到寿县打拼,夫妻感情尚可,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义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