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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陈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旺山光电园。法定代表人胡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卫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委托代理人殷成利,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开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青于2014年3月3日进入东林公司工作,任操作工。2014年4月8日,陈青在东林公司车间受伤。东林公司将陈青送至医院,并垫付了数万元医药费。陈青出院后,继续在东林公司员工宿舍居住。2014年5月15日,东林公司为陈青在苏州银行办理了工资卡,并发放了工资2312元。后,陈青向吴中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认定东林公司与陈青自2014年3月3日至同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东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东林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陈青提供的个人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东林公司称,陈青于2014年3月3日进入其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但因厂址搬迁,合同遗失,无法提供。陈青进入东林公司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双方即解除了劳动关系。陈青入职和离职均未办理相应手续。劳动关系解除后,陈青继续滞留其处,并居住在公司宿舍。后陈青在其车间受伤,其出于人道主义将陈青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三万余元。陈青则认为,其于2014年4月8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由东林公司送至医院治疗。2014年5月10日,其回到公司工作,并被调整岗位为保安。在此期间其多次与公司就工伤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未果。后其于2014年7月2日自动离职。东林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陈青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陈青于2014年3月3日进入东林公司处工作,任操作工。东林公司称,其与陈青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满一个月即已经解除。但结合陈青于2014年4月8日在东林公司车间受伤,后东林公司将陈青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数万元医药费,陈青出院后继续在东林公司宿舍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陈青在受伤后仍在东林公司处工作。东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员工的入职、离职等材料,但其未能就陈青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采纳陈青陈述,认定陈青于2014年7月2日离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东林公司与陈青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东林公司负担。宣判后,东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青于2014年3月进入东林公司工作,未满一个月,公司即解除了与陈青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合同早已解除,不存在劳动关系,陈青受伤应属于人损纠纷。2、陈青受伤时并无公司其他人看见,公司只是出于人道主义送其就医并垫付医药费,也基于人道主义,未要求其即时搬离公司。因双方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故无法对其管理,也无法掌握陈青何时离厂的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东林公司与陈青不存在劳动关系。陈青答辩认为:陈青于2014年3月3日进入东林公司工作,东林公司也在陈青工作期间支付工资,且工作期间陈青一直暂住于公司宿舍,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东林公司上诉主张陈青20**年3月进入东林公司工作不满一个月即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陈青为证明劳动关系的持续存在,向法院提供了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证明东林公司支付陈青工资,同时结合陈青受伤发生在公司车间并由公司送医,且出院后仍继续居住在公司宿舍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自2014年3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因东林公司未能就陈青的离职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采纳陈青的陈述,即认定陈青于2014年7月2日离职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东林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