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鞠洪勤、孙宏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鞠洪勤,孙宏志,车洪斌,许燕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212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夏庄村东。代表人闫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金姬,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鞠洪勤。被告孙宏志。被告车洪斌。被告许燕芳。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泊于支行与被告鞠洪勤、孙宏志、车洪斌、许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兴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洪勤、孙宏志、车洪斌、许燕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泊于信用社)与被告鞠洪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鞠洪勤人民币10万元,为保证还款,其余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鞠洪勤发放贷款。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鞠洪勤立即偿还借款利息6633.43元(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判令被告鞠洪勤偿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鞠洪勤、孙宏志、车洪斌、许燕芳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鞠洪勤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宏志、车洪斌、许燕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鞠洪勤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被告孙宏志、车洪斌、许燕芳为上述借款在最高额十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鞠洪勤发放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鞠洪勤欠原告利息6633.43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1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鞠洪勤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孙宏志、车洪斌、许燕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贷款义务后,被告鞠洪勤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被告鞠洪勤不按期还款,被告孙宏志、车洪斌、许燕芳应按合同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洪勤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6633.4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孙宏志、车洪斌、许燕芳对被告鞠洪勤的上述付款义务在十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兴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