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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艳清与田元朝、蒋显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清,田元朝,蒋显国,胡瑞毅,龚万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033号原告杨艳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董超,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田元朝,个体工商户。被告蒋显国,农民。被告胡瑞毅,农民。被告龚万忠,农民。原告杨艳清诉被告田元朝、蒋显国、胡瑞毅、龚万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原告杨艳清申请撤回对被告胡瑞毅、龚万忠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并记入笔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被告田元朝、蒋显国、胡瑞毅、龚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艳清诉称:2014年10月,我在承包竹山县交通物流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后,又与田元朝签订合同,将其中的办公楼外墙钢管架搭拆工程发包田元朝施工,田元朝又以劳务承包的方式包给蒋显国施工。同年10月26日,蒋显国在拆卸办公楼外墙广告牌时,广告牌掉下将我砸伤,我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6018.89元。我的伤情经鉴定遗留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需120天,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蒋显国在施工中将我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元朝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蒋显国,自己又疏于管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蒋显国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163.80元,其中:医疗费160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营养费410元(21天×20元),误工费13728元(120天×41754元/年÷365天),护理费1652.91元(21天×28729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0年×24852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田元朝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田元朝辩称:我与原告杨艳清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我只负责办公楼外墙钢管架搭拆工程,至于外墙招牌、空调等拆卸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由原告杨艳清自己负责拆卸。被告蒋显国从我手上承接的也是办公楼外墙钢管架搭拆劳务,双方也签有合同。原告杨艳清请被告蒋显国无偿帮忙拆除招牌被砸伤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显国辩称:我从被告田元朝手上承包的是竹山县交通物流局办公楼外墙钢管架搭拆劳务,外墙招牌、空调等拆卸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上午,原告杨艳清备好人字梯和17号扳手,喊我帮忙拆除招牌。在我拆卸招牌时,他站在下面照看,招牌掉下来时将他砸伤。我是无偿帮助原告杨艳清拆除招牌,原告受伤本身存在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杨艳清承包竹山县交通物流局办公楼装饰工程后,将办公楼外墙钢管架搭拆工程承包给田元朝,田元朝又将此劳务转包给被告蒋显国。合同约定义务方负责外墙钢管架搭拆,外墙招牌、空调等拆卸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2014年10月26日上午,杨艳清备好工具请蒋显国帮忙拆卸办公楼外墙的全家福招牌,杨艳清站在下面照看,被掉下来的招牌砸伤。杨艳清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6018.89元,诊断伤情为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腓骨小头、腓骨近端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小腿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10日,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艳清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为伤后120天,杨艳清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核定原告杨艳清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为82170.94元。其中:医疗费1601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误工费9445.15元(120天×28729元/年÷365天),护理费1652.90元(21天×28729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杨艳清请被告蒋显国帮忙拆卸招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关系。被告蒋显国的帮工助人行为具有无偿性,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属法律应给予支持和保护的行为,但蒋显国在拆卸招牌的过程中负有保证他人及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其在帮工活动中致原告杨艳清受伤遗留十级伤残存有重大过失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杨艳清属于纯获利益一方,应当知道帮工人蒋显国的无偿帮工行为可能导致损失的发生,因其追求利益最大化和对潜在风险的侥幸心理,故在被告蒋显国拆卸招牌过程中,原告杨艳清没有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忽视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蒋显国的赔偿责任。原告杨艳清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及从事建筑业的证明,故对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损失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予以确定。原告杨艳清虽遗留十级伤残,但其本身具有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田元朝将办公楼外墙钢管架搭拆劳务转包被告蒋显国,未违反与原告杨艳清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蒋显国既不是受田元朝安排帮工的,也不是受雇帮工,而是应原告杨艳清的请求无偿帮工,属原告杨艳清与被告蒋显国二人之间的行为,原告杨艳清受伤与被告田元朝转包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杨艳清诉请被告田元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显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清各项损失合计25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艳清对被告田元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艳清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46元,由原告杨艳清负担310元,被告蒋显国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佘云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萌萌附例: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