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岳崇幸因与被上诉��徐增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崇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增苹上诉人岳崇幸因与被上诉人徐增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10月10日,被告岳崇幸驾驶皖KD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90.85吨钢材)行至读书铺昆钢转运站时,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倾倒的车辆及所载钢材将原告徐增苹管理使用的“明浩园”后院的大门、围墙压倒,六间���棉瓦房以及屋内物品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别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8日在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损坏大门照原样更换;2、后来的1.2墙现改2.4墙;3、更换屋顶,重新内粉;4、损坏沟盖板水管恢复起来;5、其他损坏财务价值不大,可再另行商议;6、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岳崇幸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徐增苹出具了书面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由被告在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修复房屋、大门和对一切损坏的财物进行赔偿;被告自愿将车上货物(22件型钢)作抵押,待事件处理完后拉走;签订之日起(2013年10月18日),损坏物品若不能在一个月内修复,原告有权自行处理抵押的钢材。2013年12月4日,原告徐增苹与喻加兴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喻加兴以总价178000元为原告徐增苹建设石棉瓦房六间、大门、地板、围墙、水沟沟板、生活水管等。现原告的五间石棉瓦房、大门墩、大门、地板、围墙、水沟沟板、生活水管已由喻加兴施工为原告修复。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共计198830.75元。根据上述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岳崇幸驾驶的车辆侧翻致原告徐增苹管理使用的围墙、大门及房屋等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针对被告认为其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对原告的财产进行修复是因受到原告的阻挠导致的辩解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故一审对原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约定的时间内(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对其所损坏的财产进行修复或者赔偿,原告应在被告对其损坏的财物进行修复或赔偿后返还本案所留置的钢材。因被告未能按约修复原告受损的财产,原告自行进行了修复,对修复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故针对本案的各项费用的赔偿确定如下:财产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77000元、吊车费人民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岳崇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增苹财物修复费人民币177000元、吊车费��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岳崇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撤销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对财产修复费用依法进行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恶意扩大损失。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增苹达成的调解协议,地板、大门蹲、石棉瓦房并不在双方认可的损失范围内,同时,事发后石棉瓦房尚在正常使用中,围墙也只有部分损坏,但被上诉人将石棉瓦房全部拆除重建,重新铺设、垒砌地板及围墙,这些明显属于被上诉人扩大修费;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确定损失金额的证据仅有建房协议及收条,修复费的金额也只有证人俞加兴的证言予以证明,但俞加兴对修复前的状况不知晓,且证言前后矛盾,���应当得到采信。综上,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徐增苹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岳崇幸申请证人钟杨荣出庭作证,欲证明毁坏的部分为12米左右的围墙、大门、两三间石棉瓦房门以上的墙体开裂,花费18000元便可进行修复。经质证,被上诉人徐增苹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徐增苹提交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欲证明该案确认的法律事实与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均没有上诉,是生效法律文书。经质证,上诉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因为本案增加了修复费用,故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对于证人钟杨荣的证言,与上诉人岳崇幸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安民初字第876号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徐增苹的财产损失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五条第六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上诉人岳崇幸所驾货车侧翻,倾倒的车辆及所载钢材损坏被上诉人徐增苹管有使用的“明浩园”,上诉人岳崇幸应当对此行为造成徐增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就损失认定而言,2013年10月18日,双方就责任承担达成一致:由上诉人岳崇幸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修复被损房屋、大门以及对一切损坏的财物进行赔偿,但上诉人并未按约修复被损财产,对此,上诉人岳崇幸虽然主张认为系因受到被上诉方的阻挠导致不能按约履行修复义务,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徐增苹有权自行对受损财产进行修复。另外,根据上诉人岳崇幸出具的承诺书、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从上诉人岳崇幸的当庭陈述来看,损坏财物为被上诉人住户大门、大门墩、地板、六间房屋、围墙、自来水管、排水沟盖板等,现上诉人岳崇幸主张因调解协议中未将地板、大门墩、石棉瓦房列入损害范围而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徐增苹被损财产具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维持���由此,被上诉人徐增苹与喻加兴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读书铺路边石棉瓦房六间、大门墩、大门、地板、围墙、水沟沟板、生活水管一切包工包料发包给喻加兴,建房协议约定的财产修复范围与上诉人岳崇幸陈述的财产损害范围一致,故一审确定被上诉人财产修复费用177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上诉人岳崇幸对修复范围以及相应支出费用提出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岳崇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岳崇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7元,���上诉人岳崇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宋光玉代理审判员 周永婷代理审判员 姚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向薇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