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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银行诉被告龚有粮、李群艳、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祁阳邮政储蓄银行)。负责人蒋齐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卫,男,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特别代理。被告龚有粮,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被告李群艳,女,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祁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彭丽,女,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龚有粮、李群艳、彭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有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飞燕、人民陪审员漆言娅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卢继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被告龚有粮及被告李群艳特别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丽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称:被告龚有粮与被告李群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4日,被告龚有粮、彭丽以购医疗设备需要资金为由来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担保人为被告彭丽。原告祁阳县邮政储蓄银行派员于同月29日前往被告龚有粮经营市场进行调查。同年11月2日,被告龚有粮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彭丽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被告龚有粮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24个月,合同约定年利率9.15%,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还贷款,祁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当日放款给被告龚有粮。被告龚有粮未按规定履行合同条约进行还款,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数次上门催收,被告龚有粮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金49996.6元、利息及罚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拟证明被告龚有粮、李群艳、彭丽的身份情况,且被告龚有粮与被告李群艳系夫妻关系。2、贷款申请表,拟证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龚有粮在祁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5万元,其妻子被告李群艳也在贷款申请表了签了名。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拟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龚有粮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31121112110146461,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年利率为9.15%,借期为2年。同日,被告彭丽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彭丽对被告龚有粮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龚有粮从祁阳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5、还款流水详情、贷款结清试算,拟证明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龚有粮尚有贷款本金49996.6元、利息及罚息计4021.92元未还。6、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龚有粮贷款到期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于2014年11月6日、11月12日2次派员向被告龚有粮催收贷款。被告龚有粮对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没有异议。被告李群艳特别代理人辩称:1、祁阳县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龚有粮婚前个人财产,被告龚有粮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万元用于进医疗设备,理应系被告龚有粮个人债务,与被告李群艳没有关系。2、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计罚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对被告李群艳的诉请。为支持其辩称,被告李群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李群艳要抚养2个小孩,经济困难。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祁阳县黎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系被告龚有粮婚前财产。3、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表,拟证明被告龚有粮与被告李群艳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离婚。被告人彭丽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被告龚有粮对被告李群艳特别代理人提供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龚有粮、李群艳特别代理人对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有粮、李群艳特别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3、4、6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5份证据均系书证,且该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龚有粮与被告李群艳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0日离婚。2012年9月14日,被告龚有粮、李群艳以购医疗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申请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5万元。同年11月2日,被告龚有粮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31121112110146461。合同约定:被告龚有粮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贷款本金5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5%。同日,被告彭丽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彭丽对被告龚有粮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祁阳县邮政储蓄银行当日放款给被告龚有粮。借款后,被告龚有粮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2次派员找被告龚有粮催收,被告龚有粮未还。故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4018.52元(截至2015年6月1日)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龚有粮、彭丽分别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龚有粮应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龚有粮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彭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龚有粮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的该笔贷款系与被告李群艳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被告李群艳对该笔贷款是明知的,且被告李群艳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龚有粮个人债务,故被告李群艳对该笔贷款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被告李群艳特别代理人提出的该笔债务系被告龚有粮个人债务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龚有粮与原告祁阳邮政储蓄银行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加收罚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故对被告李群艳特别代理人提出的罚息不受法律保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有粮、李群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6.6元及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6月1日止利息、罚息4021.92元,本息合计54018.52元及2015年6月2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二、被告彭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龚有粮、李群艳、彭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有元审 判 员  陈飞燕人民陪审员  漆言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