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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封明与沈中群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封明,沈中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封明,男。委托代理人:陈妙珠、王志锋,分别系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中群,男。委托代理人:杨敬波、陈洪波,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封明因与被上诉人沈中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月���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情况:李封明系原恒丰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该厂已于2012年2月28日核准注销。李封明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中群则主张其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恒丰厂工作,担任组长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原审法院曾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李封明诉沈中群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447号,并依法作出(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447号民事判决,认定沈中群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恒丰厂工作,担任组长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恒丰厂于2012年1月30日口头解除与沈中群的劳动关系,并判决李封明向沈中群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44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元。后李封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并判决驳回上诉,维��原判。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二、劳动者发生受伤时间、住院情况及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情况:2011年4月21日,沈中群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2日,医嘱不适随诊。2013年10月11日,沈中群所受伤害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84049号;2014年5月1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撤回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840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9月23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再次认定沈中群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1218号。2014年2月24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中群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436元。四、有无购买社会保险及工伤待遇支付情况:李封明没有为沈中群购买社保。五、劳动者受伤前工作时间情况:沈中群主张其工资按照70元/天计算,每月上班30天,��天8小时。李封明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六、劳动者受伤后的上班:沈中群受伤后没有再回到恒丰厂工作。七、劳动仲裁申诉请求:沈中群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恒丰厂、李封明向其支付:1.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挂号费436元;2.住院期间伙食费50元;3.交通费2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由李封明支付沈中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2.由李封明支付沈中群工伤鉴定费436元;3.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4.驳回沈中群其他申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封明提供的东劳人仲岭庭案字(2014)15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沈中群提交的东劳人仲岭庭��字(2012)125号仲裁裁决书、(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447号判决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80号判决书、企业机读档资料、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18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评残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沈中群于2010年6月1日入职恒丰厂工作,担任组长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恒丰厂于2012年1月30日口头解除与沈中群的劳动关系的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李封明提出其与沈中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李封明关于沈中群所受伤并非工伤的抗辩,因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3112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沈中群为工伤,故原审法院对李封明该抗辩亦不予采纳。虽然沈中群和原恒丰厂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理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享有并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原恒丰厂已经注销,故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由其投资人李封明承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故李封明应向沈中群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结合沈中群的伤情属十级伤残的事实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李封明应向沈中群支付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李封明应向沈中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21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李封明应向沈中群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2100元/月×1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封明应向沈中群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2100元/月×4个月)。4.鉴定费:436元。李封明请求判令其无需向沈中群支付上述工伤待遇,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恒丰厂与沈中群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李封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沈中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鉴定费436元;三、驳回李封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减半收取受理费5元,由李封明承担。一审宣判后,李封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封明系恒丰厂的投资人,该厂已于2012年2月28日核准注销。李封明与沈中群是亲戚关系,沈中群经常到恒丰厂玩,但并非恒丰厂的员工。沈中群于2011年4月21日受伤并非工伤。一审法院仅凭工伤认定结果就认定沈中群与恒丰厂存在劳动关系,继而要李封明承担沈���群的工伤待遇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李封明无需支付沈中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00元、鉴定费436元,并由沈中群负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沈中群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认定:沈中群与恒丰厂存在劳动关系;在李封明没有提供充分反据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该事实应当予以��定。沈中群的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李封明主张沈中群的受伤并非工伤、无须支付工伤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封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封明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