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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联合与被告侯令香、闵世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联合,侯令香,闵世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王联合,男,住临澧县。被告侯令香,女,住临澧县。被告闵世岩,男,住临澧县。原告王联合与被告侯令香、闵世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令香、闵世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合诉称,2013年10月和2014年1月,被告侯令香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59600元,约定2014年4月底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侯令香未予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侯令香及其丈夫闵世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9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联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王联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侯令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侯令香出具的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侯令香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1月23向原告王联合借款的事实;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侯令香和闵世岩系夫妻关系。被告侯令香、闵世岩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侯令香、闵世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王联合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乎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王联合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1月23日,被告侯令香、闵世岩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王联合借款20000元和39600元,分别出具欠条二份。经原告王联合多次催讨,被告侯令香未予偿还,原告王联合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侯令香和闵世岩系夫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侯令香、闵世岩向原告王联合借款后未予清偿,双方虽未约定偿还期限,但原告王联合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闵世岩系被告侯令香之夫,被告侯令香所欠原告王联合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侯令香与被告闵世岩共同偿还,对原告王联合要求被告侯令香、闵世岩偿还借款本金5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令香、闵世岩偿还原告王联合借款本金5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侯令香、闵世岩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易继华代理审判员  蒋晓安人民陪审员  张丕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方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