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7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安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793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16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渝A6XX**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枫香庭附近出发,行驶至江北区洋河北路时被公安干警查获。公安干警对何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送其到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何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40.0mg/100ml。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纯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