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503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克旺,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屯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金保,农民。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金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本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克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洪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1320120300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对被告王金保授信70000元,借款用途为葡萄种植,授信期限为25个月。被告王金保于2014年1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2014年3月15日到期。合同约定本联保小组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王金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金保偿还贷款本金70000元及到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保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两份,以证明被告王金保及其妻子袁桂菊的身份情况;2、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金保及案外人姜秀苹、司中群、王金荣、王金玉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上述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的事实;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王金保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0.546‰的事实;4、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被告王金保银行账户打款7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王金保缺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相应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茌平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金保及案外人姜秀苹、司中群、王金荣、王金玉签订编号为(洪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1320120300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金保及上述四案外人自愿成立贷款联保小组,本联保小组对各成员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在原告处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4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对各成员的借款用途、授信额度、指定账户、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其中被告王金保的借款用途为葡萄种植,授信额度为70000元。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并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1月16日,被告王金保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月利率为10.546‰,原告依约向被告王金保发放了该笔贷款,后被告王金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茌平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金保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茌平信用联社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为被告王金保发放了贷款70000元。借款应当偿还,王金保至今仍未还本付息,有违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王金保偿还借款本金、偿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起诉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金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本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常艳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