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范某某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郊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某某,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范某某,女,1963年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佳木斯市郊区钢厂道北的仓库提货,购买久月丰化肥80袋及农大62和自新1号玉米种子600斤,当原告在装车时,发现被告所出售的该化肥产品的包装袋不是玉米肥而是水稻专用肥,当提出质疑时,被告却说是厂家装错袋了,还说其水稻和玉米肥是通用的,并厂家有承诺,如果不好使一斤赔二斤。按照被告承诺,只要用了被告的化肥和种子,每垧地能够保证粮食高产3万余斤。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佳北农司所(2013)农鉴意字第33号鉴定书,结论是1.原告王某某六块玉米地,种植品种为农大62和自新1号。其玉米田中的玉米植株症状表现一致,均为玉米生长后期脱肥;2.损失情况:(1)“农大62”玉米产量为281.61公斤/亩,与相邻地块玉米两项之差288.46公斤/亩;(2)“自新1号”玉米产量281.52/亩,与相邻地块玉米两项之差292.55公斤/亩。对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原告的损失事宜,至今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其经销的化肥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305218.4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出售的“久月丰牌三控释肥”存在质量缺陷,其种植的15垧玉米出现棒小、瞎棒,后期脱肥的原因,是其使用肥料数量严重不足造成的,故其损失自负。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久月丰牌三控释肥”80袋及“农大62”和“自新1号”玉米种子600斤属实。但被告经销的这些种子、肥料均是正规厂家生产、经过严格质量检验的合格产品。原告诉称“久月丰牌三控释肥”存有质量缺陷,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久月丰牌三控释肥”有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下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吉林省农业委员会核发的《吉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还有黑龙江省《2013年外省土肥准入备案登记》,产品质量符合标准。2013年4-5月,被告从生产厂家进了“久月丰牌三控释肥”60吨,早已经销售一空。经生产厂家和被告共同走访用户,见到了使用“久月丰牌三控释肥”的水稻、玉米普遍长势良好、丰收在望。该肥的使用者反馈意见都是好。除原告外,没有出现一例有关该肥料质量存在缺陷的投诉。关于原告玉米生长后期脱肥问题,存在诸多可能和原因,不仅与其种植玉米的地块、农时有关,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施肥方法不当和施肥产量严重不足造成的。按该肥使用说明规定,本产品不能掺任何肥、掺药,一次深施12-15cm,种肥隔离7-8cm以上,并给足量,每小亩用量35-50公斤。而原告种植玉米15垧(225小亩),按久月丰牌三控释肥使用说明最少也要施肥8875公斤,而原告只购买80袋(4000公斤),平均每小亩施肥不足17公斤,按最低使用量还少了4875公斤之多,尚不足最低施肥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因此,原告玉米生长后期脱肥、减产,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出售的肥料质量无关。原告诉称在其提货时发现化肥包装袋上印有水稻专用肥而不是玉米专用肥,当即提出质疑,而被告回答两种肥是通用肥只是用量不同一事属实。因为该肥的产品检验报告、肥料正式登记证及生产厂家产品宣传广告上均注明:这两种肥料的养分含量均是“(氮21-磷12-钾12≥45,PSUC8-CP7脲酶抑制剂-1=16)≥61”,故水稻专用肥和玉米专用肥可以通用是有科学依据的。只不过玉米和水稻施肥时,两种作物的使用方法和施肥量略不同,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2.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的玉米肥料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对任何玉米肥料或久月丰牌三控释肥质量进行鉴定,也没有对玉米脱肥的真实原因进行鉴定,只证明了被告种植的玉米生长后期的脱肥现象,既不具备司法鉴定的科学属性,也不能证实作为久月丰牌三控释肥质量存在任何瑕疵。该鉴定没有生产厂家和被告参与,是原告单方行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故不具有法律效力。该鉴定没有对久月丰牌三控释肥养分含量进行检验,故不能做出被告经销的该肥料存在质量缺陷鉴定意见。该鉴定没有鉴定出后期脱肥的具体成因。3.被告依与吉林省某化肥有限公司购肥合同对被告提起诉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吉林省某化肥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如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你造成的损失凭此合同书,本厂将承担全部损失,这表明生产厂家对其生产的久月丰牌三控释肥产品质量的承诺和保证。这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若原告存在缺陷,应由生产厂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销售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化肥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减产一斤赔二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中购肥合同的当事人是生产厂家及被告单位和原告共同签订的,承诺也是厂家的承诺,本案中遗漏了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将生产厂家及销售厂家列为共同被告或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生产厂家,故对被告的异议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二、包装袋一个。证明:被告出售的肥不是玉米专用肥,水稻肥不应当玉米肥出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包装上写着水稻肥是因为当时袋子不够了,才用了水稻肥的袋子,玉米肥和水稻肥的成分含量是一样的,只是施肥量不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用水稻肥的包装袋装玉米肥并作为玉米肥出售一事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此的解释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来认定。证据三、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鉴定书中没有异议的是15垧地,80袋肥料无异议,该鉴定书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被告没有参与,程序不符,该鉴定书没有对肥料养分含量进行检验,无法证明该肥存在质量缺陷,如果鉴定书中有质量缺陷,鉴定书中应该体现出这一点,起不到证明质量有缺陷的效力。原告播种的玉米棒小,鉴定书没有证明是肥料造成的,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生产厂家要求去施肥,原告玉米减产与被告出售的化肥没有因果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鉴定书鉴定出原告玉米产量的减产情况,故对原告以此证据证实玉米减产一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姜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购买被告的肥料出现了脱肥造成了减产,证人买了12袋肥料,1垧地,减产了15000斤。证人曾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被告没有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不具备证明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认证人曾向其主张过赔偿,故对证人证实其在被告处买化肥并出现减产一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证人张某某庭作证。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购买化肥,原告购买的肥料是玉米肥不是水稻肥,但是包装袋上是水稻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人姜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拉着原告去被告处买的化肥,后被告说一垧地能产3万斤,证人提出意见,被告说保证能产出3万斤,证人和原告说这是水稻肥,被告说不耽误产量,就是袋子装错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买肥料的时候被告没有说过保证1垧地3万斤,原告施肥只是按着广告说法进行的施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人所述的包装袋是水稻肥的袋子,被告称装错了一事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实的被告承诺一垧地产3万斤一事还需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发货票4张。证明:原告在2012年将所种植的玉米卖给了汤原县三兄弟烘干厂,每公斤0.78元,这个价格是湿粮价格,应该按照每公斤1.3至1.5元的干粮价格计算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司法鉴定时玉米还没有产出,干粮每公斤1.3至1.5元没有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黑龙江省粮食局中储粮黑20132**号文件一份。证明:2013年粮食收购价格是每市斤1.1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此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实本院依法从佳木斯市粮食局调取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吉林省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久月丰化肥是吉林某公司生产的,该公司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生产的产品不一定是合格产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公司名称与久月丰化肥包装袋注明的生产厂家一致,可以认定久月丰牌掺混肥料是该公司生产的。证据二、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吉林省化肥正式登记证。证明:久月丰牌化肥是经过质量监督局批准生产的产品,产品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化肥指标合格,吉林省肥料正式登记证可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应该以司法鉴定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中无法体现原告购买的久月丰牌掺混肥料系合格产品,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黑龙江土肥信息网(2013年外省土肥准入备案登记明细)。证明:吉林省某化肥公司生产的复混肥料获得黑龙江省准入资格,准入备案登记序号为96号。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准入的肥料是原告购买的肥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中无法体现原告购买的久月丰牌掺混肥料系合格产品,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吉林省某化肥有限公司购肥合同。证明:原告购买合同提供方是生产厂家吉林某化肥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销售方是被告。出现问题应该是厂家赔偿,与销售方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销售方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将生产厂家及销售厂家列为共同被告或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生产厂家,故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五、包装袋照片、使用说明及宣传广告。证明:原告在购买肥料时,被告已经将广告等交给原告,说明介绍了化肥的情况及施肥方法等,据此原告施肥时每小亩最少35公斤,而原告施肥量比最少的还要少,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包装袋上没有玉米的字样,原告没看见过这个说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释明过说明,只是口头承诺。而且许多农民不识字,只能听经销商说,原告从来没看见该说明,广告、宣传单也没收到。本院经审查认为,包装袋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一致,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欲证实其对施肥方法向原告作了阐述一事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六、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按照使用说明施肥的,产量很高,两人够买的肥料包装袋和原告是一样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效力和内容及问题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应该拿出产量高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两位被调查人未能出庭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证人花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被告处购买了10袋久月丰化肥,种了7大亩地,用了8袋,7亩地产量22540斤,卖了15327元。比其他产品用着都好。经庭审质证,原告原告认为证人证实的问题是伪证,没有证据证明证人说的是可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销售产品的质量好坏需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认定,证人个人的观点不具有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明:生产厂家生产的45%的化肥养分含量一致,用作玉米肥的时候施肥量不同,如果是合理施肥不会脱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法抗辩鉴定结论意见,违背了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系久月丰化肥的生产厂家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光碟一张、文字说名。证明:被告销售的肥料走访了一些农户,对肥料的反馈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佳木斯市郊区钢厂道北的仓库提货,购买被告销售的久月丰化肥80袋(每袋50公斤,每袋价格180元)及农大62和自新1号玉米种子600斤,欲用到原告15公顷土地上。当原告在装车时,发现被告所出售的该化肥产品的包装袋不是玉米肥,而是水稻专用肥,当即提出质疑,被告称厂家装错袋了,还说其水稻和玉米肥是通用的,并且厂家有承诺,如果减产一斤赔二斤。原告一次性使用了被告销售的玉米种子和肥料后,出现玉米减产现象。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原告王某某六块玉米地,种植品种为农大62和自新1号,其玉米田中的玉米植株症状表现一致,均为玉米生长后期脱肥;2.损失情况:(1)“农大62”玉米产量为281.61公斤/亩,与相邻地块玉米两项之差288.46公斤/亩;(2)“自新1号”玉米产量281.52/亩,与相邻地块玉米两项之差292.55公斤/亩。原告对玉米种子的质量问题没有质疑,提出被告销售的“久月丰”牌掺混肥料有质量问题。另查明,黑龙江省2013年玉米挂牌收购价格为1.11元/市斤。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购买“久月丰”牌掺混肥料及原告欲购买玉米肥料,而被告卖给原告的肥料系水稻肥料的包装袋的事实予以承认,故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玉米肥料和水稻肥料的含量完全一致,只是施肥量不同,但其当庭表示不对两种肥料的含量进行鉴定,被告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观点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称两种肥料含量一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同日在被告处购买了600斤玉米种子和80袋化肥,被告作为经销种子和化肥的经销商,其应对施肥量向原告作出说明,而被告并没有告知80袋化肥施肥量不足,故被告应对原告施肥量不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被告向原告销售了玉米种子,并明知原告欲购买玉米肥,而却将包装袋为水稻肥卖给原告,所销售的化肥没有合格证,且没有释明施肥量,被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对原告玉米减产的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不能证实在15公顷土地上,种植农大62玉米和自新1号玉米的分布比例情况,故本院按照对其不利的15公顷土地每亩减产288.46公斤计算损失情况,认定原告玉米减产64903.5公斤。按照我省2013年玉米收购价格1.11元/市斤,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144086元。双方合同约定“减产一斤赔二斤”,系生产厂家对消费者权益保障的承诺,被告在其承诺上盖章予以确认,但原告作为长期种植玉米的农民,应当知道其所购买的80袋肥料用到15公顷土地上施肥量不足,其不应轻信被告的解释,减产责任不应完全归责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40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承担1993元,被告承担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 磊人民陪审员 徐 博人民陪审员 钟喜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姝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