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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xx与被告纪文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纪文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刘xx,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成林,男,汉族。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袁洪琴,女,汉族。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会平,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文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高军、李玲珑,均系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董大隆。委托代理人:魏永霞、骆志明,均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诉被告纪文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RA1**号小轿车从常润购物广场越过中间双黄实线横过道路右转弯往侨场医院方向行驶时,与从侨场往陈江方向由谢长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现场勘查分析,并以441306(2014)第D03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与谢长江均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LRA1**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即为第一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及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前已随父亲刘成林在惠州居住并生活数年。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00)(细项详见评残后原告提交的《赔偿费用清单》);2、判令第二被告在壹拾贰万贰仟元(¥122000.00)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优先支付原告壹万伍仟元(¥1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以上共计人民币:¥11000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交《补充事实与理由》,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势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期间原告住院治疗10天,并行“左下肢石膏托外固定术”,产生住院医疗费1976.80元,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视情况拆除石膏外固定。2015年1月5日,原告转入惠州华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541.58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前自2011年9月1日起一直在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新华小学就读,目前为该校四年级学生。自2012年起至今原告一直跟随父亲刘成林在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菠萝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观西队居住。2015年3月30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3.建议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因前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父亲刘成林自2014年1月1日起一直在惠城区潼侨镇继昌灯饰加工店工作,其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月均收入为4500元。因护理原告刘成林一直请假至2015年3月31日,请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被告纪文岑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责任方谢长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的监护人明知谢长江没有驾驶执照和醉驾,仍放任刚满十周岁的原告乘坐谢长江驾驶的无牌无照的摩托车,对原告的损害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责任。1、答辩人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结合原告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和发票据实认定。另外答辩人已支付1150元医疗费给原告,答辩人要求相应扣减并要求保险公司为答辩人报销该1150元费用。2、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原告的伙食补助标准应参考惠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3、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及加强营养的时间应以医生的建议为准,而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答辩人认为营养费标准以20元/天为宜。4、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理人刘成林的《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收入状况,还应结合其纳税证明、社保缴付标准、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如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佐证刘成林的收入状况,答辩人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标准为80元/天。5、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原告没有相应证据,答辩人建议酌情给予300元交通费。6、关于残疾赔偿金,答辩人请法院根据原告的真实户籍情况或经常居住地情况据实予以认定。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标准,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答辩人请贵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损害负有监护不力的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害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标准超出法律的规定,答辩人和谢长江系因过失致发生交通事故,情节轻微,原告不存在所谓精神损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LRA1**号车在答辩人处只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被答辩人予以赔偿。二、被答辩人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1、营养费:被答辩人住院22天,被评为拾级伤残,营养费宜在1000元以内认定。2、护理费:应按60-80元/天计算22天护理费。被答辩人虽提交了盖有“惠城区潼侨镇继昌灯饰加工店”的工作证明,称被答辩人的父亲工资为4500元/月及请假护理被答辩人,但并无银行流水账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相佐证,也无医院出具的关于护理人员身份的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更不能证明其父亲的工资水平。因此,护理费应按惠州司法确定的标准计算。此外,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交通费:被答辩人的居住地和治疗地均在惠州市惠城区,并无跨区交通费发生。被答辩人未提交与其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4、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答辩人跟随其父亲在城镇居住,且其父亲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抚慰金:谢长江没有驾驶证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被答辩人乘坐谢长江的摩托车,被答辩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残级别、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答辩人父母的过错程度确定合理的数额。三、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纪文岑驾驶的粤LRA1**号小型轿车从常润购物广场越过中间双黄实线横过道路右转弯往侨场医院方向行驶时,与从侨场往陈江方向由谢长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441306(2014)第D03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纪文岑、谢长江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刘xx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1、每周定期复查X片;2、左下肢石膏外固定4-6周,视情况拆除;3、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进入惠州华康骨伤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进行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518.38元,其中,被告纪文岑支付了1000元。另查一,原告刘xx受伤后于2015年3月27日自行委托了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病关系、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中法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xx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刘xx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治疗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拾级伤残;3、建议刘xx从受伤之日起营养90日、护理90日。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二,原告刘xx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及户口本显示,原告刘xx的父亲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惠城区潼侨镇继昌灯饰加工店上班。另,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新华小学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就读证明》显示,原告刘xx自2011年9月1日起至证明出具时一直在该校就读,目前为该校的四年级学生。另查三,被告纪文岑为粤LRA1**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四,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纪文岑名下的粤LRA1**小型轿车。后,被告向本院提交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作为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惠城法仲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申请人纪文岑名下的粤LRA1**小型轿车的查封。另查五,被告纪文岑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谢长江作为本案的被告,但因原告放弃对谢长江主张权利,被告纪文岑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追加谢长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1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3、营养费2500元(酌定);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刘成林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本院参照同等护工工资计算,即100元/天×90天=9000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就读证明》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刘xx的父亲刘成林在惠城区潼侨镇继昌灯饰加工店上班,原告刘xx跟随其父亲刘成林一起居住,并一直在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潼侨镇新华小学就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7、鉴定费2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98415.78元。因粤LRA1**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纪文岑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51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500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697.4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包括: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84697.4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94697.4元后,原告剩余的3718.38元损失的50%即1859.19元,应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纪文岑承担,扣除被告纪文岑已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纪文岑还应向原告支付859.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xx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人民币94697.4元。二、被告纪文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人事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59.19元(已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170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纪文岑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王奕祺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