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潘艳华与渠金萍、张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华,渠金萍,张建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潘艳华,个体户。被告渠金萍,中铝广西分公司矿山部内退职工。被告张建兵,中铝广西分公司矿山部干部。原告潘艳华诉被告渠金萍、张建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荣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渠金萍、张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艳华诉称,被告渠金萍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3天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张建兵与被告渠金萍系夫妻关系,被告渠金萍向原告所借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渠金萍、张建兵未作答辩。原告潘艳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渠金萍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渠金萍、张建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渠金萍、张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渠金萍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潘艳华借款25000元。借款时,被告渠金萍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渠金萍今借潘艳华贰万伍仟元整人民币(25000-)”。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渠金萍与被告张建兵于199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渠金萍向原告潘艳华借款25000元的事实存在,有被告渠金萍签名、捺印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所借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和被告在《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渠金萍与被告张建兵虽然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建兵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渠金萍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建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渠金萍、张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渠金萍偿还给原告潘艳华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案受理费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渠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荣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珈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