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968号原告:彭某甲,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某某,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任性,且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便大不如前。被告经常在外花天酒地,且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经常夜不归宿,有时一个月才回家一两次。2013年10月25日,原告收到宁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通知书得知被告因吸毒被抓,此后,被告便不曾回家。2014年原告家门外墙上被人用红油漆写下欠债还钱等字样,才得知被告在外欠下巨额赌债。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多次劝其好好经营家庭,可被告均不予理睬,屡教不改。由于被告婚后对婚姻不忠,且有赌博、吸毒等恶劣的行为,致使原告对这段婚姻彻底死心。现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彭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3.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4.宁德市蕉城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长期未居住在该社区。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仅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以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现原告彭某甲诉请离婚,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离婚之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查。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小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