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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初字第879号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玉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89年4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1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李某乙和李某丙。因为原告与被告诸多观念不同,平时经常争吵、拌嘴。久而久之,造成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9月24日,原告向垦利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垦利法院作出(2014)垦民初字第124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来,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过日子没有不拌嘴的,原告年龄稍长,对被告平时比较忍让,导致被告比较强势、言语直接,但这些不能导致离婚。同时通过很多生活的细节可以看出原、被告还不至于到离婚的程度。被告愿意做出改变,为了孩子生活能够继续下去。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开始自由恋爱,1989年4月3日,原、被告在垦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分别取名为李某乙、李某丙,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称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开始时感情还可以,但随着孩子长大,原、被告因生活中的琐事观点不一致经常吵架。被告称原告陈述的不对,原、被告不经常吵架。2014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0日判决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4)垦民初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在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尚未到破裂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