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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杨建梅与郑玉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梅,郑玉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杨建梅,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兰元应(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玉地,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特别代理),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梅诉被告郑玉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元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玉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梅诉称:2014年12月5日13时27分许,被告郑玉地驾驶闽B81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囊山村村道“囊山集萃园艺场”前倒车,未能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超出货车车厢尾部的木条,与戴金宗驾驶的闽BH92**号二轮摩托车(由荔涵大道往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囊山村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闽BH92**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戴金宗、摩托车乘客原告杨建梅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玉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金宗、原告杨建梅无责任。闽B81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郑玉地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164660.64元(其中医疗费62854.15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2396元、交通费540元、营养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163464.9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郑玉地应提供年检合格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以证实本案符合保险理赔条件。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偏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98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的医疗费酌情认定;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88.74元/天;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目前没有头痛头晕,查体神志清楚,对光反射灵敏,说明原告病情明显好转,出院后病情稳定,且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并未进行行为能力测试或者智力测试,鉴定结论与原告的住院材料等明显不符,鉴定结论没有依据,应进行重新鉴定,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是否构成伤残再确定,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应予以扣除。肇事车辆闽B812**号轻型厢式违反装载规定,三者险部分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额。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中予以预留。被告郑玉地书面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闽B81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其所有,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原告杨建梅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意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9855.11元,但肇事车辆并未超载,不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3时27分许,被告郑玉地驾驶闽B81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囊山村村道“囊山集萃园艺场”前倒车,未能注意观察车后情况,导致超出货车车厢尾部的木条,与戴金宗驾驶的闽BH92**号二轮摩托车(由荔涵大道往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囊山村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闽BH92**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戴金宗、摩托车乘客原告杨建梅不同程度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郑玉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戴金宗、原告杨建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市第一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62854.15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骨骨折,3.左侧顶部头皮血肿,4.下唇贯通伤,5.左下侧切牙、尖牙缺失,6.左下中切牙松动,7.多处皮肤挫伤,8.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门诊随访。2015年4月29日,经福建天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花去鉴定费用660元。被告郑玉地系肇事车辆闽B81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该处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及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交强险及三者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及确认处,有被告郑玉地手书内容:“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了责任免除规定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签章:郑玉地。”2015年7月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9855.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玉地垫付给原告杨建梅3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杨建梅1万元。另查明,原告杨建梅,自2013年10月起,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务工并居住在单位宿舍,月平均工资4123元。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农山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杨建梅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玉地驾驶证、闽B812**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清单、福建天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票据、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务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医保)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以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后的医疗费酌情认定;误工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应重新鉴定,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是否构成伤残再确定,且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郑玉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郑玉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2396元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2854.15元,有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等证据为凭,且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确系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案的误工费用应为23100元[140元/天×165天(定残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建梅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并行手术治疗,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检材客观真实,闽天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至于赔偿标准,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莆田市涵江区江口佳品电子厂上班且居住在单位宿舍,该厂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农山路,属镇区范畴,故原告杨建梅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居住,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认定,年限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20年,赔偿系数为10%,即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给其今后生活、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660元,数额并未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163464.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闽B812**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鉴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者戴金宗于庭后表示不参与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分配,并同意将医疗费限额1万元全部用于本案赔偿,该陈述系戴金宗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3480.8元(100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2396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5116.14元[(163464.95元-9855.11元(非医保)-103480.8元)×(1-10%)](违反装载规定,免赔率10%);上述金额合计148596.9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尚余138596.94元。被告郑玉地自愿承担本案非医保用药费用9855.11元,本院予以照准;其驾驶的闽B812**号轻型厢式货车装载木条超出车厢尾部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货车装载货物长度不得超过车厢的规定,属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违法装载规定的情形,且不属于不计免赔特别险免赔范围,故被告郑玉地应在三者险赔偿范围承担10%的绝对免赔额。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被告郑玉地违反装载规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10%绝对免赔额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郑玉地应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4868.01元(9855.11元+(163464.95元-9855.11元(非医保)-103480.8元)×10%],上述款项在其已垫付给原告杨建梅的3万元中抵扣,剩余款项15131.99元可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抵扣的款项被告郑玉地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保险合同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则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杨建梅123464.95元。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杨建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玉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建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十三万八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四分,扣除被告郑玉地垫付的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三十一元九角九分,尚应赔偿给原告杨建梅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四百六十四元九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杨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50元,由原告杨建梅负担人民币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