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某。被告关某。委托代理人刘丹丹,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方维,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良审理,后转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徐方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于2013年7月因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开始恶化。被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其认为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人民币750000元)。被告关某辩称,其同意离婚,要求分割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离家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又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被告两人,各占权利份额为50%,建筑面积为98.92平方米,两人于2000年10月30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本次诉讼之前,原告曾就上述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系错误登记而提起过行政诉讼,后撤回起诉。上述房屋现由原告居住。庭审中,原、被告称两人均持有股票,但金额不大,均同意无需分割;双方无存款及共同债务;认可诉争房屋的价值为6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产证,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关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问题,原告称:(1)上述房屋系用其于2000年8月将其原位于乌鲁木齐的一套房产出售所得价款124900元购买,被告伙同他人恶意伪造材料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原、被告名下,该房屋应属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不应分割。(2)被告父亲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350000元借给被告的弟弟购房还贷,该借款应属共同债权。(3)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收入均交由被告保管,共计银行存款达750000元,其中包括出售房屋的收入,2000年至2014年的退休工资、烤火费、门诊费以及2008年至2013年期间的打工收入、2000年至2014年期间每月生活费、做生意的收益。为此提供了工资情况说明、工资收入明细。(4)另有约350000元共同收入,即2000年12月至2009年每月存有教育基金连本带息共计40000元,1997年至2008年关某前夫支付的抚养费40000元,1997年关某离婚时分得60000元,关某婚前小孩上大学期间关某亲属给小孩上学费用40000元,2006年至2007年底股市基金收益80000元,关某弟弟自2010年起每年给5000元至10000元购物券,存款利息50000元以上。为此,提供自行制作的明细一份。(5)2012年10月28日,被告父亲将其50000元存入银行,后于2013年11月3日由被告与其父亲取出,后经催要未果,该50000元应为其个人债权。为此,提供了招商银行开户记录、整存整取记录。被告经质证认为,其不清楚原告出售新疆房屋的情况,诉争的房屋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对原告称出借350000元给其弟弟之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工资收入明细,系原告手写记录,原告的工资收入由其自行保管,对存款750000元及350000元共同收入均不予认可,因为双方收入较少,被告要家庭生活支出,原告的生活开销很大,故双方不可能有这么多的存款;对其父取款5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夫妻感情破裂主张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有关离婚之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但根据房产证登记信息显示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各占50%份额,且该房屋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之事实,本院认定该房屋应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份额。鉴于双方确认该房屋的价值为67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考虑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应给予被告房屋补偿款670000×50%=33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收入,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及其个人债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某负担。三、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关某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9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297元,被告关某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