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曾传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216号原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学魁,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巫山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代珍,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维琼,女,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成锟,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承玉,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佐香,女,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宏明,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由聪,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开令,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毓奎,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审被告人曾传登,女,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奉节县丰华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建华,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奉节县丰华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传登、谭建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学魁等人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04-(1-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学魁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曾学魁等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学魁等人对被告人曾传登、谭建华提起的附带民事起诉。上诉人曾学魁等人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9条规定驳回其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传登、谭建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应依法裁定对其赃款责令退赔。上诉人曾学魁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附带民事起诉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羽审判员 李青春审判员 谭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牟其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