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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27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男,汉族,1956年5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马×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9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张×提出的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吴琛债务及利息共计114万元,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张旭债务、利息及诉讼费共计8856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承担。理由为:原审对应予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导致认定错误,特别是对张×在支付购房款过程中向吴琛借款60万元等重大债务问题的认定,在维护维保天津房产过程中向张旭借款622387.50元,以及向北京兴龙化工公司杨子洁(此案正在诉讼中)等重大债务问题的认定。二审中张×再次出具了吴琛、张旭、杨子洁等人的文字证据,进一步证明全部借款的真实存在,但二审法院仍维持一审判决,将张×天津房产中所占的50%以婚后财产论处进行分割,没有法律依据。离婚的一、二审判决、离婚后财产分割的一、二审判决和债权人借贷纠纷判决前后出入巨大,张×婚姻存续期间债权财产被分割,债务却由张×一人承担,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张×及吴琛未就向吴琛借款60万元现金来源提供相关证据等情况,对于张×要求马×分担60万元借款债务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考虑张×主张的向张旭等借款发生时张×与马×已经分居,相关支出未征得马×同意,也不能证明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张×收取的房屋租金亦未与马×分享,对于张×要求马×分担分居期间借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张×申请再审主张马×共同承担婚姻存续期间向吴琛和张旭借款债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张×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