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刘清武与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武,刘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刘清武,男,汉族。被告:刘江,男,汉族。原告刘清武与被告刘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海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武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为买车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清武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如没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刘江2014年3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不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800元及利息1302.4元(从2014年6月20日到2015年5月20日共11个月,14800元×月利率8‰×11个月),合计16102.4元。被告刘江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清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800元的事实。因被告刘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原告刘清武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为买车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于2014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清武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如没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刘江2014年3月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托不付。庭审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363元(4800元+563元=5363元,其中563元即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11个月的利息,10000元×月利率5.125‰×11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今借刘清武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在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如没还按银行利息计算”,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月利率5.125‰),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条出具之时的利息4800元及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11个月,月利率5.125‰的利息5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息合计5363元,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清武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363元,合计153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109.8元,由被告刘江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清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赫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