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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何加虎与铜陵市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丁跃胜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加虎,铜陵市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丁跃胜,汤安海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62号原告:何加虎,男。委托代理人:顾乃伍,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市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丁跃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丁跃胜,男。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安海,男。原告何加虎诉被告铜陵市宇胜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胜公司)、丁跃胜、汤安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何加虎的委托代理人顾乃伍,被告宇胜公司、丁跃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安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加虎诉称:三被告合伙承包铜陵市江边码头货场扩大、土方外运工程。2013年3月4日,何加虎与丁跃胜签订一份运输协议书,被告将土方运输承包给何加虎,约定被告确保运输费达10万元时,支付一次;被告付何加虎每车起步价85元,每1公里增加10元,以公里数为准;被告如造成何加虎误工一天,以每辆车500元价格支付给何加虎。2013年4月至5月期间,何加虎为被告运输土方1183车,根据合同价计算,被告需支付何加虎运输费116865元。现请求判令:1、宇胜公司、丁跃胜、汤安海共同支付何加虎运输费11686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宇胜公司、丁跃胜、汤安海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宇胜公司、丁跃胜在庭审中共同辩称:一、何加虎起诉的主体存在错误,签署协议的是丁跃胜,但丁跃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宇胜公司,丁跃胜个人不承担责任,不能作为被告。何加虎只是一辆车的车主,提供运输的还有其他车辆,没有其他车主的授权委托书,何加虎不能代表其他车主主张运费;二、运输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何加虎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运输协议履行义务,从何加虎提交的证据看,实际履行运输协议的是汤安海,其没有证据证明汤安海与宇胜公司之间的关系,汤安海的行为与宇胜公司、丁跃胜无关,实际上汤安海与宇胜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劳动合同关系,丁跃胜也没有向汤安海出具委托书,丁跃胜和宇胜公司对汤安海的行为没有追认。汤安海签字的收据不能作为宇胜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丁跃胜与何帮义口头约定,由何帮义为丁跃胜进行运输,款项支付给何帮义;三、何加虎提交的单据中没有显示何加虎姓名,没有结算款项,何加虎根据收据计价没有法律依据。汤安海也陈述已经支付十多万元,只剩下一万余元。款项没有进行最后结算,何加虎不能起诉。请求判令驳回何加虎的诉讼请求。汤安海辩称:一、丁跃胜是汤安海的姐夫,也是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宇胜公司从事土方工程,汤安海于2010年底至2014年底在宇胜公司做事,何加虎是一个车队的队长;二、关于《车辆运输协议书》,汤安海只负责统计何加虎运输的车数,汤安海并不清楚何加虎与丁跃胜之间的协议、款项是否付清;三、汤安海在何加虎的运输收据中记载车号、时间、运输地点,并签名,收据一份交给丁跃胜,还有一份交给运输人,宇胜公司看到汤安海签名的收据就付款;四、汤安海本人与何加虎之间并无业务往来;五、据汤安海了解,运输款已经支付,仅剩1万元左右未支付,有的收据没有收回,何加虎提交的收据上载明的运输费仅有2万元,何加虎自己制作的单据,没有宇胜公司、丁跃胜的签字,是无效的;五、协议签订至今已经两年多了,何加虎为什么到2015年才起诉不得而知。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丁跃胜(甲方)与何加虎(乙方)签订《车辆运输协议书》,主要约定:1、因江边码头货场扩大,土方需要外运,甲方将土方运输承包给乙方;2、甲方确保乙方运输费达10万元时,支付一次;3、乙方必须确保车辆长度在6米至6.2米,甲方付乙方每辆车起步价85元,每1公里增加10元,以公里数为准;4、甲方如造成乙方误工一天,以每辆车500元的价格支付给乙方。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何加虎在港口物流内倒运输总计691车,其中1193163票号中注明单价53元/车,共90车;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何加虎在锦湖至汇景新城运输里程为3.4公里的共计262车,运输里程为3公里的共计82车;2013年4月5日,何加虎在港口物流至光兴运输73车,运输里程为3.4公里;2013年5月10日,何加虎在港口物流至金工路运输5车,里程为6公里;2013年4月15日,何加虎在万锦新城至湖滨花园运输70车。汤安海在上述运输单据中签字。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其中期限六个月(含)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何加虎提供的《车辆运输协议书》、收据,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何加虎与丁跃胜签订的《车辆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丁跃胜是代表其个人还是宇胜公司签订《车辆运输协议书》;二、《车辆运输协议书》是否履行;三、汤安海是否应承担支付运输费的责任;四、欠付的运输费金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丁跃胜陈述其签订协议时,是以宇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订的,但其未向何加虎明确告知其是以宇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签字的,何加虎在签订协议时亦不知道丁跃胜是宇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签订的情况,丁跃胜是合同的签订人,其并非以宇胜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丁跃胜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予采信。何加虎要求宇胜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丁跃胜并非履行职务行为,丁跃胜与何加虎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从何加虎提交的运输收据,结合汤安海、何加虎的陈述看,何加虎履行了运输义务。丁跃胜辩称协议未实际履行,丁跃胜与案外人何帮义口头约定,由何帮义为丁跃胜进行运输,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丁跃胜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与何帮义之间履行情况以及与本案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何加虎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丁跃胜签订协议时并不认识汤安海,其与汤安海之间未签订协议,运输时认识了汤安海,汤安海在工地上跑腿,工地负责人是丁跃胜,丁跃胜根据汤安海的签字进行付款,何加虎起诉汤安海是认为汤安海与丁跃胜之间是合伙关系。但何加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汤安海与丁跃胜之间是合伙关系。丁跃胜辩称汤安海在运输收据上签字是汤安海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丁跃胜和宇胜公司,该辩称与何加虎及汤安海的陈述均不一致。丁跃胜未提交将运输协议转让给汤安海承担的相关证据,丁跃胜辩称实际履行运输协议的是汤安海,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1、港口物流内运输5张收据,其中1193163票号中注明单价53元/车,共90车,运输费为4770元(53元/车×90车),另4张共计601车,运输费为51085元(85元/车×601车);2、锦湖至汇景新城运输里程为3.4公里的共计262车、运输里程为3公里的共计82车,何加虎均主张按115元/车计算运费,未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锦湖至汇景新城运输费用为39560元(115元/车×344车);3、何加虎在港口物流至光兴运输73车,运输里程为3.4公里,何加虎主张按115元/车计算运费,符合合同约定,运输费用为8395元(115元/车×73车);4、何加虎在港口物流至金工路运输5车,里程为6公里,运输费用为725元(145元/车×5车);5、何加虎在万锦新城至湖滨花园运输70车,未记载里程数,运输费用为5950元(85元/车×70车)。运输费用合计为110485元。另何加虎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跃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加虎运输费11048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110485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运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7元,由原告何加虎负担144元,被告丁跃胜负担2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兵审 判 员  马玉会人民陪审员  鲁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雪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