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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甘某与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268号原告甘某。委托代理人熊方财,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富全镇。委托代理人董仲明,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原告甘某诉被告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泽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方财、董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了8万元给被告等内容。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且未按约定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滞纳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等共计9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自流井区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13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现金存款,向被告账户存入现金8万元的事实;5.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收到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6.2014年3月24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7.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法律服务代理费4000元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马吃水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94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甘某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甘某与被告钟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8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并约定被告未按时归还需支付原告30%的违约金,且承担所欠金额5‰的滞纳金及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将8万元存入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原告的借款8万元。2014年3月24日,钟某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内容为今借到甘某5万元,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计算为六个月等。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9400元。2015年2月18日前,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钟某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甘某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使用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归还借款。虽双方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使用借款期间支付的29400元应当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借款506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7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2742元。由被告钟某承担。原告甘某已预交的受理费、保全费不再退还,被告钟某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瞿泽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牟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