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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1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陶丰与施志平、沈田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志平,陶丰,沈田云,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孙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志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丰,无业。委托代理人束必林,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田云(系上诉人施志平妻子),工人。原审第三人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大丰市御景家园22号楼104室。法定代表人秦交忠,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孙巍。上诉人施志平因与被上诉人陶丰、原审被告沈田云、原审第三人大丰市宝利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孙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日,宝利公司与南通东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利公司将其开发的大丰市区**路东侧(新区3号地块)御景嘉苑3号标段6号、7号、11号、14号、15号、21号、22号、29号地下人防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东元公司,合同价款6378.61万元。2007年8月10日,东元公司御景嘉园项目部与吴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吴某承包御景嘉园6号、11号、22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2007年12月20日,孙巍、束某、吴某、王某共同签署了《关于御景嘉园11号楼承建备忘录》,载明:原由吴某与东元公司御景嘉园项目部所签订的御景嘉园6号、11号、12号楼捆绑式施工合同,由吴某将其中6号、11号楼分别承包给束某、王某。但束某、王某均未施工,又分别转给孙巍施工(包工包料)。经孙巍组织人员施工,本案所涉6号楼于2008年7月20日竣工,11号楼于同年10月25日竣工。2009年2月6日宝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收取6号、11号楼钥匙,宝利公司接收房屋后,即组织销售。因工程款问题,孙巍于2009年1月19日以东元公司、宝利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元公司给付工程款4195935.89元及相应的利息,宝利公司在其拖欠东元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东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大民初字第0674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元公司给付孙巍工程款1895617.63元,并承担此款自2009年2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宝利公司在其差欠东元公司承建的御景嘉园6#、11#楼工程款范围内对东元公司的前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东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5日,本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孙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东元公司给付工程款1895617.63元、相应的利息以及鉴定费,宝利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本息及鉴定费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11)大民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判令吴某给付孙巍工程款955007.72元,并承担此款自2009年2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东元公司对吴某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宝利公司在其差欠东元公司承建的御景嘉园6号、11号楼工程款范围内对孙巍承担清偿责任。东元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后又撤回上诉。2009年5月26日,陶丰(甲方)与宝利公司(乙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以房抵还所欠甲方债务事宜达成如下:“截止2009年5月26日,乙方共结欠甲方本金人民币2903万元,所有利息甲方放弃。由于乙方经济困难,无现金用于还款,甲方同意乙方以商品房折价还款,商品房的价格以套计价,详见附表,商品房抵债后多余的款项132万元甲方应在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之日支付给乙方。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将所有商品房钥匙交付给甲方。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与甲方签订用于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出具正式税票给甲方,且协助甲方办理好房产证和土地证,如由于不可归责于甲方的原因在2010年6月30日前甲方无法取得房产证和土地证,则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132万元,此款项就用于赔偿乙方的原因而使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两证而造成的损失,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附表载明的抵押房屋清单计房屋119套,包括本案所涉房屋御景嘉园6号楼A402室。2012年3月,陶丰办理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并于同年4月办理案涉房屋的土地证。同年下半年,陶丰发现有人占用案涉房屋,遂于2013���1月6日向大丰市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查实,该房系施志平、沈田云实际占用,双方形成纠纷,陶丰于2013年10月24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施志平与沈田云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0日,孙巍向施志平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志平现金贰拾玖万元整,用于御景嘉园6#、11#楼工程,工程结束后,还清此款。逾期不还按30%滞纳金计算。借款人应承担所有一切车旅费、诉讼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用御景嘉园6#楼402室(A)抵押此款。(此款转于2011年3月20日)¥290000元等”。后孙巍将案涉房屋交施志平、沈田云夫妻居住,施志平、沈田云亦对房屋进行了装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一、陶丰与宝利公司之间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二、孙巍是否有权利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三、陶丰是否有权要求施志平、沈田云返还房屋。一、关于陶丰与宝利公司之间以房抵债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及损害其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问题。首先,应先行审查陶丰与宝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本案中,陶丰及宝利公司就本案诉争房屋以及另118套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陶丰与宝利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双方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偿还借款,并已履行完毕,该以房抵债协议是陶丰与宝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故陶丰与宝利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形成;其次,陶丰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后,就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了所有权;第三,至本案审理中,孙巍并未就其对宝利公司仍享有债权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孙巍认为陶��与宝利公司之间以房抵债行为存在逃避其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孙巍是否有权利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问题。首先,孙巍处分房屋并未经过宝利公司的授权;其次,关于孙巍述称的,因宝利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对案涉房产进行留置,因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已经赋予施工人工程款的法定优先权,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对承建的工程不享有留置权,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本案案涉房产为不动产,故孙巍所陈述的因宝利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而对案涉房产进行留置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孙巍与宝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未获清偿,孙巍可另行向宝利公司主张权利。第三,孙巍在未通过合法手续取得案���房屋的情况下,占有案涉房屋并承诺办理案涉房产产权过户的行为侵犯了陶丰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孙巍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三、关于陶丰是否有权要求施志平、沈田云返还房屋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从孙巍与施志平之间借条约定来看,施志平对案涉房屋的来源及可能存在不能登记过户的风险是明知的,孙巍无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处分,陶丰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将案涉房屋予以追回。因此,陶丰主张施志平、沈田云迁出违法占用的房屋,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施志平、沈田云的装潢损失,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施志平、沈田云从位于大丰市区××西路98号御景嘉园6幢A402室房屋中迁出,并恢复原状,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施志平、沈田云承担。上诉人施志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审理程序,判决不公。上诉人多次向法庭出示“占有”公示、水电发票和“通告”等证据,证明2009年5月上诉人已将房屋留置并居住,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错误认定2012年被上诉人取得产权证的“合法”法。一审法院无视该院作出的(2009)大民初字0674号判决书真实性,竟然用该法律文书混淆本案,规避宝利置业公司欠付孙巍农民工工资及停工损失480余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多次要求一审法院传唤被上诉人郑娟到庭,查清其买房及买房资金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均未采纳,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上诉人数次申请该案审判长刘萍回避,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违背法定审理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追究被上诉人郑娟及相关人员诈骗、虚假诉讼刑事责任。被上诉人陶丰答辩称: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孙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有道理的。原审被告沈田云未出庭应诉,且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宝利公司未出庭应诉,且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房屋大丰市区××西路98号御景嘉园6幢A402室登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陶丰,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物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施志平虽主张被上诉人陶丰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且又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基于合同关系等对案涉房屋有权占有。因此,上诉人施志平虽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但属于无权占有,被上诉人陶丰作为权利人要求其返还房屋,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施志平上诉称一审审理期间,其数次申请审判长刘萍回避,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审判员刘萍并非本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因此,上诉人诉称不属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施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