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张雪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800号原告:薛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法定代理人:薛宗彬,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薛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张雪生,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景亮,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张雪生父亲。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薛某与被告张雪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张雪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张雪生驾驶豫RB7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X009(南蒋线)自东向西行至贾宋镇“薛家南干二0四”线杆附近处时,与在路北边停留的薛某相撞,造成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雪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雪生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治疗,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张雪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镇平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常年随父母居住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因奶奶生病与父母一起回家探望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0894.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薛某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各一份。2、南京九烨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3、南京九烨建材有限公司证明3份。4、南京九烨建材有限公司工资单复印件13份。以上4组证据用于证实原告居住在南京,损失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原告父母由于误工所产生的误工损失依据。5、原告就医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医疗费损失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依据。6、交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事故发生支出交通费。7、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因事故支出鉴定费用。被告张雪生辩称已经支付给薛某15600元,其中12000元写有收条。被告张雪生为证实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收据复印件三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但原告的请求金额明显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两人护理存在瑕疵,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不能证明其父母的工种情况,赔偿标准应担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残疾赔偿的赔偿系数错误,应按11%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原告薛某的伤残程度等事项对外委托鉴定,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依法调取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其业务范围的情况说明一份。对于以上原告提供证据,第1、2组证据,被告张雪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经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张雪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及其父母长期在南京生活,也不能证实其居住的起始时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张雪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字及盖章,不能显示工资的准确发放日期,不是专业性财务表格,形式与公司规模不符,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组证据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张雪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出院证记录的护理人数与病历记录的陪护人数不符,医疗费发票应当附有医嘱及详细清单,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加盖有正规医疗机构公章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张雪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过路费票据应当扣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张雪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存在评残时机过早现象、评定的锁骨骨折明显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鉴定机构没有评定三期费用的鉴定资质,并申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其业务范围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24日18时许,被告张雪生驾驶豫RB73**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X009(南蒋线)自东向西行至贾宋镇“薛家南干二0四”线杆附近处时,与在路北边停留的薛某相撞,造成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雪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雪生支付原告薛某部分医疗费用共计13800元。被告张雪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17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7623.82元。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薛某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共计约为3个月的护理期,共计约为3个月的营养期;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壹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2300元。原告及其父、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镇平县贾宋镇薛家庄村11组,自2014年1月起,原告薛某随其父母薛宗彬、王明香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区弘阳装饰城生活。另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年,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3476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豫RB7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薛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薛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7623.82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90-24)天,医嘱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即28472元/年÷365天×24天×2人+34346元/年÷365天×(90天-24天)×1人=9954.7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24天,即480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90天,即1800元。5、伤残赔偿金按江苏省上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20年,为34346元×20年×12﹪=82430.4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酌定为4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768.9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上薛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903.82元,该部分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薛某10000元。以上原告薛某的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8865.17元,该部分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98865.17元。被告张雪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薛某剩余损失为9903.82元。豫RB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原告薛某该部分损失未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9903.82元。原告薛某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张雪生支付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38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退还被告张雪生。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两人护理存在瑕疵,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部分意见不予采纳;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错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两处X(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按12%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108865.17元(含被告张雪生已支付的13800元)。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9903.82元。三、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453元,被告张雪生负担4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文岗审判员 侯 涛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