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项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付保华、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分良,付保华,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位分良,男,196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孙店镇。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保华,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委托代理人刘全亮,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平店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付保华、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复员,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全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15时20分,被告付保华驾驶豫P2B3**号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331省道项城市孙店镇西处时,刹车不及撞住由西向东行使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查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帮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9415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二,我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第三,鉴定费和诉讼费,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第四,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5时20分,被告付保华驾驶豫P2B3**号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331省道项城市孙店镇西处时,刹车不及撞住由西向东行使由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致使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24号:一、付保华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位分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15717.45元。2015年4月8日,经项城市人民法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系豫P2B3**号货车车主,2013年12月6日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就豫P2B3**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付保华的诉讼。另查明,原告位分良为农业家庭户口,出生日期登记为1965年6月20日。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在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平安社区居住。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再查明,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保华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位分良无责任。肇事车辆豫P2B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告在项城市中医院、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15717.45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医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20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20天=400元;3,营养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受伤期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60日,故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类别,但是原告自2012年6月至今,一直在项城市水寨办事处平安社区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5,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存在误工损失,原告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原告月工资为870元,故其误工费为870元/月÷30天/月×120天=3480元;6,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其护理期限经鉴定为90天,故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90天=7020.49元;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伤残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1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险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791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64783.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险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按照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由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3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84000.84元,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扣除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应当赔付原告的1300元,超出部分370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位分良损失74783.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位分良损失7917.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位分良应从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垫付款37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4元,由原告位分良负担262元,被告项城市安达汽贸有限公司负担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长河审判员 张学志审判员 牛凌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史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