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聂红元与袁友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聂红元,男,生于1977年6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肖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友平,男,生于1971年4月1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广华办事处广华大道**号。代表人吴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红元诉被告袁友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红元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袁友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红元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袁友平驾驶鄂N95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潜江市王场镇吕垸村往潜江市王场镇张新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当该车行至潜江市王场镇熊嘴村四组交叉路口时,遇从公路北面右转弯的原告聂红元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被告袁友平所驾车左侧部位与原告聂红元所驾车车头在公路中间偏左相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袁友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红元负次要责任。原告聂红元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其伤情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2,误工300天,护理150天,需后期治疗费9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袁友平为鄂N95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聂红元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袁友平赔偿医疗费51959.7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59500元、护理费1180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59644.8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2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37365.10元;2、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友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但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袁友平垫付的医疗费39137.83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聂红元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原告聂红元系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对原告聂红元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袁友平驾驶鄂N953**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潜江市王场镇吕垸村往潜江市王场镇张新村方向行驶。当日13时许,当该车行至潜江市王场镇熊嘴村四组交叉路口时,遇从公路北面右转弯的原告聂红元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被告袁友平所驾车左侧部位与原告聂红元所驾车车头在公路中间偏左相接触,造成原告聂红元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潜公交认字(2014)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友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红元负次要责任。原告聂红元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开支医疗费56629.61元。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4)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聂红元所受车祸伤,综合评定为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为0.12;2、综合评定聂红元所受车祸伤的误工损失日为300天,护理时间为150天;3、聂红元现遗留间断头晕、头痛、记忆力下降及右腕肿胀、活动受限等,需继续门诊定期复查及康复治疗;右桡骨远端内固定物仍遗留体内,需后期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其后期医疗费可初步预算为9000元左右作为提前结案时参考。被告袁友平为鄂N95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至。原告聂红元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聂红元的父母亲聂光谱、孙还香生育有原告聂红元及其姐聂春荣二人。其父聂光谱生于1946年10月22日,其母孙还香生于1950年2月5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潜公交认字(2014)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4)1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告袁友平的驾驶证、鄂N953**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原告聂红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聂红元向本院主张赔偿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聂红元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48680.73元,其中医疗费56629.61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80元/天×41天)、误工费21543元(26209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11806.44元(28729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40621.68元{聂红元残疾赔偿金26037.60元(10849元/年×20年×12%)+聂光谱生活费6250.32元﹛8681元/年×(20年-(68岁-60岁))÷2人×12%}+孙还香生活费8333.76元﹛8681元/年×(20年-(64岁-60岁))÷2人×12%}}、交通费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被告袁友平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137.83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袁友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聂红元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聂红元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减轻被告袁友平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友平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聂红元户籍载明的居住地在潜江市王场镇熊嘴村五组,其主张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但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损失只能按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对原告聂红元在本院核定损失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聂红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909.61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58909.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予以赔偿,即41236.73元;原告聂红元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771.12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据实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据实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聂红元经济损失共计131007.85元(10000元+41236.73元+78771.12元+1000元)。被告袁友平已垫付的医疗费39137.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聂红元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袁友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聂红元人民币131007.85元(被告袁友平垫付的人民币39137.83元,由本院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江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袁友平);二、驳回原告聂红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600元,由原告聂红元负担人民币800元,被告袁友平负担人民币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庄传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