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霸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周孟杰与王欢、丁文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孟杰,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南龙,刘月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周孟杰。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王欢。(系丁雨之妻)被告丁文轩。(系丁雨之女)法定代理人王欢,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民强街。身份证号1310811988********。(系丁文轩之母)被告丁文哲。(系丁雨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欢,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胜芳镇民强街。身份证号1310811988********。(系丁文哲之母)被告丁录光。(系丁雨之父)被告胡二荣。(系丁雨之母)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立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被告南龙。被告刘月新。电话。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满城县永乐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原告周孟杰与被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被告南龙、刘月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3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希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孟杰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的委托代理人牛立梅、被告南龙、刘月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哲、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23时许,原告周孟杰搭乘丁雨(已死亡)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南龙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在丁雨车辆前顺行。南龙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月新。双方行至霸杨路4公里100米处,丁雨驾驶的车辆与南龙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吴威加、原告周孟杰受伤,丁雨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丁雨在事故中死亡,故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上述丁雨配偶及父母子女五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98737.34元,并保留二次手术的诉讼权利。被告王欢等五人辩称,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没有继承丁雨的任何遗产,本次事故所应获得的赔偿具有人身性质,不是遗产,不应以其获得的赔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南龙承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超载、超高、超长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被告南龙、刘月新辩称,南龙系司机,刘月新系车主。我方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超载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我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在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55万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对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由于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周孟杰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周孟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实无异),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三、由霸州市津胜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7元。四、医疗票据2张,金额21957.34元,费用清单1份。五、天津医院医疗票据8张,金额1348元。六、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周孟杰法医学伤残及护理期等评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周孟杰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七、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960元。八、交通费票据53张,金额800元。九、复印费票据2张,金额18元。十、南龙驾驶证复印件、冀F×××××冀F×××××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南龙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为刘月新。十一、丁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丁雨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为丁雨。十二、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证实丁雨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十三、胜芳镇民强街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丁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上述五名继承人应当依法承担丁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的相关赔偿义务。原告根据上述证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330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8737.34元。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中的周梦杰不予认可,与原告周孟杰不是同一人;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其依据违法;对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南龙、刘月新的质证意见同意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超载不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超载只能进行行政处罚,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欢等五人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实超载免赔10%。原告周孟杰及被告王欢等五人、被告南龙、刘月新均表示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3时许,丁雨醉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吴威加、原告周孟杰沿霸杨路由西向东行驶(丁雨、吴威加另案处理),被告南龙驾驶超载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在该路在丁雨车辆前顺行,双方行至霸杨路4公里100米处,丁雨驾驶的车辆与南龙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吴威加、原告周孟杰受伤,丁雨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威加、周孟杰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欢系丁雨之妻,被告丁文轩、丁文哲系丁雨之子女,被告丁录光、胡二荣系丁雨之父母,五人均系丁雨的继承人。被告南龙系被告刘月新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南龙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南龙所驾驶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刘月新认为超载属行政处罚,不应扣除。周孟杰受伤后,在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1957.34元。后在天津医院挂号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348元。其医疗费票据中有周梦杰的姓名,经核实周梦杰系曾用名。原告周孟杰经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对其伤残鉴定不予认可,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支付鉴定费196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800元,支付复印费18元。庭审中原告周孟杰主张其误工费为100元/天,护理费80元/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表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南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威加、周孟杰无事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龙、刘月新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超载不是此事故的原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孟杰的损失应为医疗费23157.34元(扣除姓名杨阳的医疗费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12666元(15410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为5066元(15410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60元,共计72321.34元,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8元的复印费,应由个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扣除因超载第三者责任险10%的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南龙系被告刘月新的司机,超出保险理赔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月新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满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55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孟杰和另案原告吴宝恒及另案王欢等五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欢等五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和被告刘月按比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孟杰医疗项下976.1元、死亡伤残项下4517.74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孟杰各项损失19460.26元,扣除10%为17514.23元,共计23008.07元。(见附表)二、被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孟杰各项损失45407.24元,鉴定费1372元,共计46779.24元。(见附表)三、被告刘月新赔偿原告周孟杰鉴定费588元及10%的超载免赔款1946.03元,共计2534.03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南龙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不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返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被告王欢、丁文轩、丁文哲、丁录光、胡二荣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976元,被告刘月新承担438元,原告周孟杰承担8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26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希岭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宝旺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