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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钱杜芳等与陈景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李兆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848号原告钱杜芳(系刘长馨之妻),女,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殿美(系刘长馨之母),女,193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刚(系刘长馨之子),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丽(系刘长馨之女),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刘苹(系刘长馨之女),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兆庆,男,197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涛,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窦鹏,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与被告陈景涛、李兆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刘苹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高广远,被告李兆庆,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涛到庭��加了诉讼。审理中,五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景涛的起诉。因被告李兆庆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兆庆及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共同诉称,2014年9月2日12时15分许,被告李兆庆驾驶鲁AE2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曹官庄村牌坊处,适遇刘长馨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长馨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李兆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长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8.21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52224元、丧葬费23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6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共计534800.21元。被告李兆庆辩称,事故车辆是其在2014年8月份花16000元向王振购买的,王振也是卫东新村人。买了车后还没过户就出了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没有购买商业险。关于赔偿责任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但被告李兆庆作为驾驶员未取得该车型合法驾驶资格,属于免赔情形,所以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2时15分许,被告李兆庆驾驶鲁AE23**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官庄村牌坊处,适遇刘长馨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横过马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长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经调查分析,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兆庆存在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刘长馨存在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李兆庆的违法行为相比刘长馨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大,因此李兆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长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1、鲁AE23**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景涛,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兆庆。被告李兆庆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李兆庆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按照规定其所驾驶事故货车应持B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2、刘长馨系原告张殿美的独生子。原告钱杜芳系刘长馨妻子,原告刘刚、刘丽、刘苹系刘长馨子女。刘长馨生前系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3、被告李兆庆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生效。截至本判决前,被告李兆庆已累计赔偿五原告164500元。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曹官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户口本1份、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养老金证1份、(2015)历城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1份,陈景涛提交的挂靠协议1份、道路运输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被告李兆庆存在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载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刘长馨存在驾驶电动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李兆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长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刘长馨因事故不幸死亡,五原告作为刘长馨的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兆庆未取得事故车辆的相应驾驶资格,五原告主张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李兆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后,有权依法追偿。五原告的诉讼主张具体分述如下:1、医疗费。五原告主张医疗费6418.21元,有相应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车辆损失。刘长馨生前所有的事故车辆损坏,双方同意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500元,本院予以准许,应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死亡赔偿金。刘长馨生前系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五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6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赔偿由被告浙商财险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兆庆按比例承担,其应承担239556.80元[(28264元/年×16年-11万元)×70%]。4、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公司计算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兆庆应赔偿丧葬费46386元÷2×70%=162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长馨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被告李兆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定5000元,由被告李兆庆承担。6、被扶养人生活费。刘长馨系原告张殿美独生子,五原告主张原告张殿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兆庆应赔偿25875.50元(7393元/年×5年×70%)。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赔偿应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故综合第3、6项赔偿,被告李兆庆还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共计265432.30元。7、五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医疗费6418.21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车辆损失费5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死亡赔偿金11万元。四、被告李兆庆赔偿原告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死亡赔偿金265432.3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五、被告李兆庆赔偿原告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丧葬费16335元。六、被告李兆庆赔偿原告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七、被告李兆庆赔偿原告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元。上述第四至七项共计287767.30元,扣除被告李兆庆已赔付的164500元,余款123267.30元限被告李兆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钱杜芳、张殿美、刘刚、刘丽、刘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五原告共同负担4574元,被告李兆庆负担4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于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娄焕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