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廖连进与曾毅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512号原告廖连进,男,仡佬族。委托代理人周锐林,遵义市红花岗区延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毅忠,男,仡佬族。原告廖连进与被告曾毅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连进及委托代理人周锐林、被告曾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连进诉称,我于2015年4月23日从周天福处购买了XX路统建X号X栋X-X-X号房屋(面积65.07M2),并于同年4月2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产证。在我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曾毅忠以房屋是他购买为由将门锁更换并拆墙装修。请求���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内墙原状、将房内堆放的东西搬出并将房屋交给我。被告曾毅忠辩称,该房是周天福在2014年12月24日就出卖给我的,周天福几兄弟也同意出卖给我并在买卖合同上签字,2015年2月,周天福将房屋交付给我。经审理查明,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统建X号之X栋X-X-X号房屋系公房拆迁后的还房,原属周天福的父母所有。周天福的父母去世后,继承人对该房进行了权属约定并作出《产权分割说明》,明确该房属于周天福。由于周天福没有交纳有关费用,该房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12月24日,周天福与被告曾毅忠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上述房屋出卖给曾毅忠,2015年2月周天福将房屋交付给曾毅忠。2015年4月,原告廖连进通过中介机构以“黄兰菲”的名义与周天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与周天福在��定买卖该房时,周天福隐瞒了自己与曾毅忠签订了《买卖合同》的事实,并带领原告查看房屋且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2015年4月27日,原告交清了房屋的相关费用,为周天福办理了产权证,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51XXX**号”。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周天福办理了将该房从周天福名下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产权手续,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51XXX**号”,取得了该房的产权。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受到被告阻止,现该房为被告占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周天福与被告曾毅忠签订的《买卖合同》、周天福与黄兰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产权人登记为“周天福”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51XXX**号”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廖连进”的“遵房权证监字第20151XXX**号”产权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系通过不动产登记发生效力。周天福于2015年4月27日得到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其通过买卖,于2015年4月29日将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廖连进,故该房已经属于原告所有。虽然被告曾毅忠与周天福签订买卖合同在先,由于没有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被告不能取得该房所有权。因此,被告占有讼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构成无权占有。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房内原样并交还房屋,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未能取得���有权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周天福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毅忠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占有的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统建X号之X栋X-X-X号房屋恢复原样并交还给原告廖连进。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曾毅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记员杨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