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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与尹鸿燕、吴静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尹鸿燕,吴静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641号原告周明香,女,1935年2月24日生,汉族,无文化。原告李宏宾,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告李宏禧,男,1989年10月23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婷婷、周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尹鸿燕,女,1966年2月1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被告吴静熙,女,1994年8月2日生,彝族,大学文化。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高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与被告尹鸿燕、吴静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婷婷,被告尹鸿燕及其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诉称,2013年12月23日,李本成经人介绍到楚雄彝人古镇滇菌王大酒店建设工地打工,2014年1月21日,李本成被工友发现在工地住处死亡。被继承人李本成生前与前妻王富英生育李宏宾、李宏禧两个儿子,其母亲周明香尚健在。另查明被告尹鸿燕与被继承人李本成共同共有位于楚雄市工业园区源泰瑞景家园小区1幢2单元601号房屋,建筑面积95.3平方米。该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李本成名下的50%产权份额应作为被继承财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综上,由于原、被告对财产无法协商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位于楚雄市工业园区源泰瑞景家园小区1幢2单元601号房屋(价值381200元)归被告尹鸿燕所有,由被告尹鸿燕补偿原告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1429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499号;2、申请法院调取的李本成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被告尹鸿燕、吴静熙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唯一的生活用房,也是李本成留给被告唯一的一点遗产,该房屋应属于被告所有。现原告提出分割遗产,被告也不反对,该房屋被告享有70%的份额,其余30%的份额归原告。该房屋市场价值208425元,扣除购房借的10万元和贷款9万元,剩余18425元,五法定继承人均分,原告可继承5527.5元。被告针对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尹鸿燕请愿书;2、借条;3、购房合同;4、付房款发票;5、中行贷款合同;6、贷款借款、转账传票;7、抵押物清单;8、贷款交易查询;9、还贷款清单;10、还贷款存折;11、住房配套设施费;12、交水费收据;13、李本成出院证;14、李本成结算清单;15、李本成住院费收据;16、时光广告;17、申请证人到庭。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李本成经人介绍到楚雄彝人古镇滇菌王大酒店建设工地做工。2014年1月21日,李本成被工友发现在工地住处死亡。李本成生前有两次婚史,与前妻王富英生育李宏宾、李宏禧,离婚后又于2010年11月2日与尹鸿燕再婚,尹鸿燕带着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吴静熙与李本成共同生活,吴静熙当时16岁,李本成与吴静熙之间已形成养父女关系。李本成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死者李本成系二儿子,其父亲已病故,母亲周明香现年80周岁。被告尹鸿燕与李本成共同共有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源泰瑞景家园小区1幢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30平方米,房产证号001296**,房屋价值314490元,至李本成死亡时,李本成、尹鸿燕尚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房屋贷款83440.25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本成死亡后,位于楚雄市工业园区源泰瑞景家园小区1幢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之间应如何进行继承?本院认为,位于楚雄市工业园区源泰瑞景家园小区1幢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属于李本成与被告尹鸿燕的共同财产,房屋贷款属于共同债务。李本成死亡后,房屋中李本成享有50%的产权属于李本成的遗产,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平均继承。此房屋价值314490元,扣除房屋贷款83440.25元,剩余231049.75元属于李本成、尹鸿燕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本成的遗产为115524.87元,此遗产应由原、被告各继承23104.97元。被告尹鸿燕辩解购买房屋有借款1000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有此借款,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房屋由被告尹鸿燕、��静熙继承,房屋贷款由被告尹鸿燕、吴静熙负责偿还,由被告尹鸿燕、吴静熙支付原告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房屋折价款693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本成死亡后,其遗留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绿色食品工业园区源泰瑞景家园小区1幢2单元6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5.30平方米,房产证号001296**)中属于遗产部分由被告尹鸿燕、吴静熙继承;二、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房屋贷款83440.25元,由被告尹鸿燕、吴静熙负责偿还;三、由被告尹鸿燕、吴静熙支付原告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遗产折价款69314元。案件受理费4112元,由原告周明香、李宏宾、李宏禧承担2467元(已交),由被告尹鸿燕、吴静熙承担1645元(未交)。上述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发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智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