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2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瑞美佳不锈钢加工店与林永权、陈彩凤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湖里区瑞美佳不锈钢加工店,林永权,陈彩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205号原告厦门市湖里区瑞美佳不锈钢加工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兴隆路***号。经营者沈先金,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长埠镇江下村沈家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87********。委托代理人胡善孝,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权,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陈彩凤,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沈先金与被告林永权、陈彩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因厦门市湖里区瑞美佳不锈钢加工店系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沈先金,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讼主体变更为厦门市湖里区瑞美佳不锈钢加工店。厦门市湖里区瑞美佳不锈钢加工店的经营者沈先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善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权、陈彩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湖里区瑞美佳不锈钢加工店诉称,被告林永权、陈彩凤系夫妻关系,从事装饰装修业务。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铝合金不锈钢等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加工制作并安装铝合金不锈钢门窗。2013年4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铝合金不锈钢材料款41000元。被告林永权出具相应欠条,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永权、陈彩凤向原告支付铝合金不锈钢材料款41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林永权、陈彩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门窗装潢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沈先金,被告林永权与被告陈彩凤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永权承包商品房装修业务后向原告购买铝合金不锈钢等材料,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为其加工制作并安装铝合金不锈钢门窗。2013年4月18日,被告林永权向沈先金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尚欠沈先金铝合金不锈钢材料款41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2月15日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用26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员基本信息、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告的陈述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永权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林永权拖欠原告铝合金不锈钢材料款41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永权除应支付铝合金不锈钢材料款41000元之外,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林永权支付铝合金不锈钢材料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彩凤与被告林永权共同经营产生本案债务,故原告对被告陈彩凤所所提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永权、陈彩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湖里区瑞美佳不锈钢加工店铝合金不锈钢材料款4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永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湖里区瑞美佳不锈钢加工店公告费260元。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湖里区瑞美佳不锈钢加工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永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林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福成代理审判员  洪华娇人民陪审员  杨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瑛瑛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