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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文利与甘肃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利,甘肃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刘文利。委托代理人谢壮,甘肃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徐梅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原告刘文利诉被告甘肃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壮,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12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位于八里镇二十里铺村川底岗“盛园小区”第4幢1单元11层1101号出售给任爱兰,2单元6层603室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18个月内被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并未在2013年1月交付房屋。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书面要求解除安居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房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安居房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3日从被告方徐梅丽的银行卡向原告的银行卡退款20万元。被告董事长王成又于2014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书面凭证,承诺在2014年11月给原告和任爱兰退付20万元,余款15万元于12月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房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但因为现在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没有钱给原告退款。一旦被告资金周转正常,会给原告退还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万元,欲购买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二十里铺村川底岗盛园小区4幢2单元6层603号房屋。2011年7月22日被告作为委托代理机构,与出卖人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及原告签订安居房买卖合同,将兰州市七里河区八里镇二十里铺村川底岗盛园小区4幢2单元6层603号、建筑面积100.5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3120元,总金额313560元;原告应于2011年4月19日前支付房款10万元,2011年7月22日前支付房款15万元;出卖人在原告签订订金协议18个月内,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具备综合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安居房交付原告使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又给被告交纳了购房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此后,房屋未能在约定时间交付,原告在被告具备交房条件时又无力支付剩余房款,原告遂与案外人任爱兰(系另一套房屋的购房人)共同与被告协商退房事宜。被告同意双方不再履行安居房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账户退还房款20万元。次日,原告将被告退还房款中的10万元以转账方式返还给了案外人任爱兰。后原告及案外人任爱兰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事长王成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书面凭证一份,载明:“现公司受理刘文利、任爱兰两户退房申请,已退付每户各10万元(房子未出售),剩余306000元,本月安排财务部从海灵、石佛源公司抽调资金予以退款解决。(本月保底退付20万,余款下月付清)。”凭证出具后,被告仍未履行退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甘肃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成立,股东为徐梅丽和王成。原告购买的房屋现已交付他人占有使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居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流水单、凭证、被告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及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虽然原、被告与出卖人共同签订了安居房买卖合同,但实际收款人是被告,出卖人并未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同时,被告给原告退款及出具书面凭证的行为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现双方均不再继续履行买卖合同,被告又已将10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其理应将原告的剩余购房款15万元及时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文利返还购房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甘肃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余款1650元退回原告刘文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祝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