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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元强与邹建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强,邹建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977号原告高元强,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建军,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高元强诉被告邹建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强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政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元强诉称,被告系销售汽车的经营者,我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一直委托我代为其销售的汽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由我先行垫付保险费后,被告将保险费支付给我。至2014年6月13日,被告欠我保险费共计41524.84元。并向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代其垫付的保险费41524.8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邹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职工。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原告即多次为被告垫付汽车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对原告垫付的保险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保险费共计41524.84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保险费41524.8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工作证明,被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本无代被告缴纳保险费的义务,由于双方口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后,被告理应积极主动支付原告垫付款,其至今未支付原告垫付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41524.8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原告代被告支付保险费后,原告实际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由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邹建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元强为其垫付的保险费41524.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邹建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依法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邹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X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