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海松诉被告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松,赵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279号原告胡海松,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赵晶,女,1967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胡海松诉被告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松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赵晶向其借款488000元,承诺于2013年5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赵晶未能还款,承诺续借一年,到期后还款540000元,后仍未能还款,其经索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晶归还借款540000元。被告赵晶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晶因妹妹经营宾馆需要,向原告胡海松借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胡海松向被告赵晶交付金额为210000元民生银行本票1张,同年5月22日,原告胡海松再次向被告赵晶交付金额为230000元招商银行本票1张以及现金48000元。当日,被告赵晶向原告胡海松出具借条1张,载明“因本人经营急需资金,特向胡海松等人借到人民币488000元,至2013年5月22日归还”,到期后,被告赵晶未能还款,原告胡海松索款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赵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海松提供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赵晶欠款488000元的事实,原告胡海松主张的其余借款,因未能举证证明款项交付情况,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胡海松主张被告赵晶归还借款54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海松借款488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海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胡海松负担1100元,由被告赵晶负担8660元(该款已由原告胡海松垫付,被告赵晶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戎宏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