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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709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刘海霞、周庆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刘海霞,周庆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929-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负责人张猛,职务行长。被告刘海霞。被告周庆余。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与被告刘海霞、周庆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山东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保全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黄健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所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