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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士杰与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苏晨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霸州市建设道。负责人王德学,该联合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士杰。原审被告苏晨晖,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原审被告孙尚儒,系原审被告苏晨晖之妻。委托代理人苏晨辉,关系。上诉人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霸州供销联合社)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1)霸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苏晨晖向李士杰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李士杰现金人民币叁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份,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另写明“于2010年6月8日付给李士杰利息2万元”。2010年1月8日李士杰从其子李文帐户两次转入案外人赵同辉帐户共计20万元,转入苏晨晖帐户10万元,当日赵同辉分别给苏晨晖写了两张各10万元的收条,并注明拆迁款。2010年1月8日苏晨晖支取现金10万元支付给赵同辉,由赵同辉之子赵亚东出具收条并注明第三笔拆迁款。一审法院认为,苏晨晖向李士杰借款30万元,月息2分,用于霸州供销联合社支付案外人赵同辉拆迁补偿,苏晨辉借款系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霸州供销联合社应承担返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责任。苏晨晖、孙尚儒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返还原告李士杰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0年1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三、驳回原告李士杰对被告孙尚儒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霸州供销联合社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委托任何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本案款项没有支付给上诉人,更不存在约定借款利率的情形;对于原审被告苏晨晖在开庭后提供的两份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士杰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款项是经过上诉人原领导借的,他们答应给我本金和利息,上诉人于2013年6月写请求给市政府,亦说明其借款及利息的事实,上诉人应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苏晨晖发表如下意见:我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授权委托书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其负责人也签了字,因上诉人欠案外人赵同辉30万元,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的款已给付案外人赵同辉,上诉人应偿还该笔借款。原审被告孙尚儒发表意见如下:苏晨晖向被上诉人借款是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而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债务人,本案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院将苏晨晖在一审开庭后提供的上诉人印发的霸供销请字(2013)第6号《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偿还李士杰借款的请示》及霸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出示给上诉人,上诉人发表意见如下:对上诉人请示的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出现该请示是上诉人寻求解决此纠纷的办法,但该请示至今未得到霸州市政府的批复;霸州市纪委的证明是在清查本案中了解到的事实,但无法说明苏晨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士杰与原审被告苏晨晖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苏晨晖的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出借款项,将30万元按上诉人的要求给付上诉人的债务人,上诉人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上诉称未委托任何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苏晨晖在一审开庭后提供的两份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发表了意见,其对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是依据双方提交的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未单独以该二份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北省霸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怡审 判 员  王荣秋代理审判员  齐向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