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商初字第2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安达玻璃店诉寇君诚、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安达玻璃店,寇君诚,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商初字第2941号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安达玻璃店,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经营者业主管凤娥,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梁玉学,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寇君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袁有超,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振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业松,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乃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安达玻璃店(以下简称祥安达玻璃店)诉被告寇君诚、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文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董西军主审,与审判员李红松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安达玻璃店的经营业主管凤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学,被告寇君诚的委托代理人袁有超,被告海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乃蓉、王业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安达玻璃店诉称,2010年至2011年,原告为被告寇君诚承揽的隆和水岸工程和海怡湾畔工程供应玻璃,玻璃款总计558434.41元。被告寇君诚已经支付原告375000元,尚欠原告183434.41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玻璃款183434.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寇君诚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所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海文达公司辩称,原告对海文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祥安达玻璃店为个体经营户,经营业主为管凤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玻璃。201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寇君诚认识。同年3月11日,双方就玻璃采购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寇君诚就隆和水岸小区供应玻璃,暂定合同金额16万元,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在该合同签字盖章后,交由寇君诚。被告寇君诚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加盖了一枚“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椭圆形印章,但并未将合同交由原告。随后原告分别向隆和水岸小区和海怡湾畔小区供应玻璃,在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单中,有落款名为“崔某某”的签字,载明“以上片数与面积为实际定单数量”。原告提交的有该人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单总价款共计人民币542681.2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与被告寇君诚、被告海文达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黄商初字第2362号立案受理该案。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寇君诚对“崔某某”的签字无异议,原告的发货明细及货款金额应当以有崔某某签字的发货明细单为准,且被告寇君诚是青岛金百诚门窗公司的职工,寇君诚的签字行为代表金百诚公司,个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寇君诚在该案的庭审过程自认两份合同的总价款为558434.41元,已经支付玻璃款405000元,剩余玻璃款15万元左右。原告对被告寇君诚已经支付405000元玻璃款不予认可,原告仅认可被告寇君诚支付的款项为375000元。被告海文达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庭审中称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该案与被告海文达公司无关。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5月29日,原告管凤娥以与被告寇君诚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4)黄商初字第1552号案件立案审理。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寇君诚对原告提交的有崔某某签字的发货明细单不予认可,并提交了加盖“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椭圆形章的《玻璃采购合同书》。在该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海文达公司对该《玻璃采购合同书》中所加盖的“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从未有过这枚椭圆形公章,并提交了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和法人章予以证明。经核对,该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明显不符。针对被告海文达公司的意见,被告寇君诚述称其从前是被告海文达公司的股东,后来被告寇君诚在该合同上加盖海文达公司公章后退出海文达公司。但被告寇君诚并未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寇君诚在庭审中主张其在合同中签字代表金百诚公司,且已经通过金百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00元,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被告寇君诚实际支付货款375000元,且部分款项是通过被告寇君诚的个人账户所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寇君诚称其是代表金百诚公司,属于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但根据提提交的玻璃采购合同书,其加盖了一枚“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印章,而该枚印章被告海文达公司并未使用过,且庭审过程中被告寇君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金百诚公司的职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是被告海文达公司的股东,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海文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寇君诚应当个人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因被告寇君诚在(2013)黄商初字第2362号案件的庭审过程中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单中崔某某的签字,并主张已经支付原告货款405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寇君诚支付的货款共计375000元。针对被告寇君诚所称已经付款405000元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交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已经收到被告寇君诚货款37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单中有崔某某签字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42681.2元,原告自认被告寇君诚已经收到货款375000元,故剩余167681.2元,被告寇君诚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海文达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海文达公司与原告有合同关系,且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寇君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安达玻璃店玻璃款人民币167681.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安达玻璃店对被告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祥安达玻璃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寇君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马先明审判员 李红松审判员 董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逄锦启 来自: